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301號、第4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起,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無忌」、「胖嘟」、
「奧創3.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南屯郵局鄒建華主任」、
「南屯警察局江清萬隊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
之身分(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之,起訴書亦未主張此加重事由),向A03佯稱「其帳
戶涉及詐騙案,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檢警監管,且需
將股票賣掉把錢轉進帳戶內」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其證券戶內之股票全數
賣出並轉匯所得款項至上開3銀行帳戶內。嗣上開3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輾轉透過「張無忌」轉交予A05,A05即依「張無忌
」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ATM,將提款卡插入ATM並輸
入密碼,致ATM系統誤認A05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而使其
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A05復將提領款項全數
轉交予「張無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A05於114年7月4日10時51分許,又從「張無忌」處拿取另1
張由不詳之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後,於同日11時30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查詢餘
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A04攔
檢盤查,A05為逃避抓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對A04拉扯施強暴,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方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逮捕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⑴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截圖;⑶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戶存款交易
明細;⑷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⑸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⑹警員A04製作之中壢
分局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密錄器畫面截圖。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核犯法條欄雖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收集3銀行帳戶,及被
告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等事實,應認已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
並承認犯罪,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張無忌」、「胖嘟」、「奧創3.0」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等詐欺犯罪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重複減輕)。而本案係從較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其餘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⑴為貪圖短期快速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良犯罪動機及目的;⑵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受上游指示提領款
項並轉交之車手,參與犯罪層級及程度較低;⑶本案詐欺犯
罪被害人A03遭提領金額逾百萬,對其造成損失甚鉅;⑷為逃
避警員查緝,而以徒手方式對警員拉扯施強暴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給付77萬元之調解內容(約
定自114年12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⑹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⑺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板
模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
量刑行情,另考量被告涉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述
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據被告供稱係「張無忌」交付予
其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並有卷附手機內之Telegram群
組對話截圖可稽,自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被告全數轉交予「張無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支
配或保有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當初約定好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我還沒
有拿到報酬,因為是每個月結1次薪,我還沒有做滿1個月等
語,考量被告自114年6月中旬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為警查
獲時止確實未滿1個月,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為
宣告沒收。另本案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屬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惟被告持以提款後業已轉交「張無忌」,已非被
告所保有之物,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加本案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依指示繳交上手「張無忌
」,業如前述;被告雖另於為警查獲時日欲持其他金融卡至
ATM查詢帳戶餘額,然未發現其有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並
於審理時供稱:扣案新臺幣1萬5,200元現金是我自己的錢,
是我之前做工程領的現金等語;再參酌被告自述其先前從事
板模工程乙情,則被告供稱經警查獲之現金為其做工領錢所
得,與本案無關,尚無違常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扣案1萬5,200元現金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4年6月24日17時33分至17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ATM 提領3次,共1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6月25日9時4分至9時6分 提領2次,共15萬元 114年6月27日9時40分 提領1次,10萬元 2 114年6月24日10時至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ATM 提領5次,共15萬元 彰銀帳戶 3 114年6月25日9時25分至9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ATM 提領5次,共15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27日9時55分至9時58分 提領5次,共14萬8,000元 114年6月28日11時15分至11時17分 提領5次,共14萬5,000元 114年6月30日11時16分至11時18分 提領4次,共10萬7,000元 4 114年6月24日9時41分至9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ATM 提領2次,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5 114年6月25日9時17分至9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內壢郵局ATM 提領2次,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27日9時48分至9時49分 提領2次,共9萬8,000元 114年6月28日11時8分至11時9分 提領2次,共9萬5,000元 114年6月30日11時11分 提領1次3萬7,000元
附表二: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顏色:金色 插用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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