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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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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
19、34419、37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家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
    欺時間、方式」欄第1至2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
    時起」,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
    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件附表編號2之
    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何次
    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指
    明僅就第一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84頁)
    ,是就其餘犯行即無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配掛偽造之「IWC工作證」收款加值部收款加值專員
    「梁家欣」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3.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
    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
    3張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4
    次犯行均有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31719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86、96頁),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
    被告本件所犯四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僅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前揭二種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4.至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31719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86、96頁),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取款,並致告訴人古華枝、王綉鳳、吳萬成等人因而受
    有損失,其中就王綉鳳部分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想
    像競合;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各次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衡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手機1支
    ,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
    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
    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
    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
    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
    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
    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利
    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㈢洗錢防制法: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
    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
    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允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古華枝)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存款憑證)(王綉鳳)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吳萬成) 4 手機1支(含SIM卡2張,品牌:小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618號
  被   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欣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德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德晉」負責指揮,梁家欣
    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完成1單交易後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梁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梁家欣。待
    梁家欣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德晉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梁家欣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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