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陸俊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陸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簡浩羽」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陸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陸俊廷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簡浩羽」等人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致吳東澤、江守和、夏日升、許必惠、戴宜鈞
    、林銘興、李盈瑩、王華、朱小玲、李秀麗、林志龍、呂淑
    慧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
    戶。陸俊廷旋依「簡浩羽」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攜至不詳地點,
    交付與「簡浩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東澤、夏日升、許必惠、戴宜鈞、林銘興、李盈瑩、
    朱小玲、李秀麗、林志龍、呂淑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陸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5、124頁),核與告訴人吳東澤、夏日
    升、許必惠、戴宜鈞、林銘興、李盈瑩、朱小玲、李秀麗、
    林志龍、呂淑慧;被害人江守和、王華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
    525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一第2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一第37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4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5
    7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
    63至65頁)、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7至75頁)、陸俊廷存款基本資料(
    見偵卷一第77頁)、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
    第8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1至103頁、
    第109至110頁、第121至130頁、第139至191頁、第202至209
    頁、第274至283頁、第287至299頁、第312至319頁、第326
    至36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111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0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卷一第138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第20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6頁)、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25頁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一第237至24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一
    第259至26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84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11頁)、
    第一銀行存款匯款單據(見偵卷一第37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9035號函及附
    件(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提款單據(見偵卷二第57頁)
    、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泰達幣
    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67至81頁)、陸俊廷與「簡浩羽」之
    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8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詐危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規定以單一被害
    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一詐騙行為導致
    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500萬元為要件。被告行為時,
    詐危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無法適用該規定論罪,且本
    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個別遭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而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相異,顯非「同一詐騙行為」所致
    ,亦不符此加重規定之要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偵查時未自
    白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論是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12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二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
    本院訴字卷第95頁),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4號移送併
    辦,該案之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犯
    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於偵查中捏造其為「幣商」仲介,利用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報價,並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並提領現金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擔當以網路騙術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
    存有高度支配性,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
    憑為辯解之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泰達幣交易紀錄、與
    「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95頁),
    以此製造被告係單純擔任「幣商」仲介之假象,將詐欺取財
    犯行偽冒為合法交易,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作為脫罪
    之詞,以積極手段營造合法交易外觀,法敵對意識及惡性甚
    高;再參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有危害,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訴字卷第95、141頁),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高達785萬5,449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二所示各罪,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於密接時間所為,
    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院就附表二「
    本院主文」欄各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
    本案已諭知洗錢財物沒收,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後
    ,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
    ,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
    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
    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
    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
    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
    、擔任之職位,酌減其金額為39萬2,772元(計算式:200萬
    元+200萬元+40萬元+12萬7,556元+30萬元+16萬+105萬元+20
    萬元+15萬元+3萬元+34萬元+109萬7,893元*5%=39萬2,772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自願繳交犯罪所得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
    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取得50,106元報酬,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屬犯罪所得,經被
    告自願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
    1頁)可參,是被告自願繳回之50,106元,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及檢察
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