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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先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捷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仁
代  理  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視趨智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呂冠儒


被      告  游章釧


            林竣誠



            吳育興


            林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謝有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捷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
    )以被告視趨智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趨公司)、呂冠儒
    、游章釧、林竣誠、吳育興、林建中、謝有成涉犯洩漏營業
    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非法重製著作物、背信
    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下稱
    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4年7
    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王韋鈞律師、陳永來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
    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
    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林竣誠、吳育興、
    林建中、謝有成(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呂冠儒等6人)於9
    9年至109年間,為捷坤公司之員工,被告呂冠儒等6人均明
    知捷坤公司所生產之電子元件外觀檢查設備(即CVA外檢機
    ),其供料機之設計製造、CAM(即電腦輔助製造)軟體、
    外檢機之機械設計、控制板設計、控制程式設計、組立及調
    適方法等,為捷坤公司生產CVA外檢機之技術性營業秘密(
    下稱外檢機製作資料),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且捷坤公司
    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捷坤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工商秘
    密,被告呂冠儒等6人均負有保密義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
    背信、妨害工商秘密、非法使用營業秘密及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捷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呂冠
    儒於108年9月20日、109年4月15日將其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捷坤公司CVA外檢機檔案,自捷坤公司伺服器向外備
    份傳輸;被告謝有成於不詳時間,將其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捷坤公司CVA外檢機檔案攜出;被告吳育興於108年10
    月至109年6月間,將其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捷坤公司
    CVA外檢機檔案以隨身碟複製後攜出。嗣於109年3月4日,被
    告呂冠儒、游章釧設立被告視趨公司,並由被告呂冠儒擔任
    代表人,被告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則陸續至視
    趨公司任職,被告呂冠儒等6人即將捷坤公司所有之外檢機
    製作資料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洩漏予視趨公司,使用該營
    業秘密重製捷坤公司之CVA外檢機且對外販售,足生損害於
    捷坤公司。嗣經聲請人捷坤公司之代表人林宏仁於110年3月
    5日至其客戶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
    司)進行外檢機例行檢查時,查悉西北臺慶公司另向視趨公
    司購買外檢機使用,並將之與捷坤公司所生產CVA外檢機比
    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冠儒等6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刑法第3
    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視
    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冠儒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
    罰金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捷坤公司自110年7月間提起告訴以來,即多次具狀請
    求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搜索被告視趨公司及其製造工廠,扣
    押被告視趨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硬碟及外檢機成品等物,以
    利進行營業秘密侵權鑑定,如此即可證明被告呂冠儒等6人
    確有非法重製捷坤公司之外檢機製作資料等營業秘密檔案,
    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視趨公司生產之外檢機與捷坤公司之產品相較,①關於主軸馬
    達及編碼器部分,視趨公司之外檢機轉盤架構設計與捷坤公
    司完全相同,僅單純將馬達反向運轉;②關於攝影機部分,
    研華公司所販售之Advantech牌相機與Basler公司所生產之
    相機,在功能、應用上均相同,可以互相替換,不論係採用
    「GigE」或「USB」技術,使用者僅需依照不同技術選擇不
    同相機製造商所提供之驅動程式即可,捷坤公司及視趨公司
    之外檢機硬體架構均為被告游章釧所設計,僅因年代差異而
    採用不同通訊格式,本質並無不同;③關於供料盤組立之機
    構部分,視趨公司之外檢機結構與捷坤公司相同,被告呂冠
    儒辯稱:供料直軌道方向不同即需重新設計等語並非屬實;
    ④關於供料導正塊部分,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因應生產工件
    特性,而分別使用「壓克力塊黏貼鋁箔」或「實心鋁塊」,
    僅屬末端應用之調整,不影響侵害營業秘密之成立;⑤關於
    掃地機機構部分,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之外檢機此部分完全
    相同;⑥關於排料電磁閥部分,捷坤公司外檢機此部分採用4
    個獨立吹氣機構之設計,其特點在於可使吹氣管路最短並具
    排除殘餘氣體功能,然捷坤公司並未全面使用醫療針頭,此
    為末段應用的調整,被告呂冠儒所辯並不實在;⑦關於拍攝
    料上方及側面之機構部分,玻璃載板不論使用中空式或全平
    面式,均為市場習用方式,並非捷坤公司或被告呂冠儒自行
    創新設計,被告呂冠儒辯稱此部分為捷坤公司抄襲等語,缺
    乏事實依據。由上可知,不論於外觀設計或軟體內容方面,
    視趨公司所生產之外檢機均與捷坤公司之產品在底層設計上
    完全相同,僅就非核心技術部分加以修改,原不起訴處分率
    爾採信被告呂冠儒之辯詞,認定不構成侵權,顯有調查未盡
    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本案涉及專業軟硬體設計,
    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得獨立判斷,應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始為
    妥適。
 ⒊證人即西北臺慶公司生產部員工張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僅係表明西北臺慶公司會依公司需求而採購不同廠商生產
    之外檢機設備,無法證明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之產品在設計
    本質存在實質區別,且原不起訴處分亦未確認證人張嘉宏之
    專業知識背景是否足以區辨機械結構、軟體架構等技術細節
    ,即逕以其證述內容作為不起訴依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
 ⒋再議駁回處分雖認被告呂冠儒等6人確有以「還原工程」獲得
    外檢機相關技術資訊之可能,而無須仰賴捷坤公司所稱之營
    業秘密亦能自行開發設計製造外檢機等語,然依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非以還原工程獲得之相關技術
    資訊即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障,不論被告呂冠儒等6人是否
    具備透過還原工程獲得相關技術之可能,亦不影響其等未經
    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事實,再議駁回處分對於上開規定顯有
    誤解。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違
    誤之處,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案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視趨公司、被告呂冠儒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捷坤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CVA外檢機檔案概述與清單、捷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勞資會
    議紀錄、新進員工報到程序表及承諾書、管理系統頁面截圖
    、伺服器Log紀錄、被告謝有成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吳育興
    工作用電腦之系統連線紀錄及隨身碟使用紀錄、被告視趨公
    司之基本資料、CVA外檢機硬體照片比較表、軟體照片比較
    表、買賣契約、捷坤公司營收進項統計表、CTV外檢機部分
    圖檔、訂購單、保證書、會計使用紀錄表、台灣專利法律事
    物所律師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
    書、Gmail管理員變更通知信、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游章
    釧之對話紀錄截圖、六面視覺外觀檢查機介紹說明、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表格、外檢機製作資料檔案清單、外檢機
    硬體與軟體差異比較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呂明儒、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均坦承
    其等於99年至109年間,為聲請人捷坤公司之員工,嗣離職
    後,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於109年3月4日另設立視趨公司,
    並以被告呂冠儒為代表人,被告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
    吳育興則陸續至視趨公司任職,且視趨公司及捷坤公司均有
    設計、製造、販賣CVA外檢機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洩
    漏及使用營業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等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我沒有備份、存取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視趨
    公司與捷坤公司的外檢機送料玻璃盤旋轉方向相反,所以控
    制方式也不同,攝影機部分捷坤公司是使用網路攝影機,視
    趨公司使用的是USB攝影機,二者驅動程式不同,影響程式
    的撰寫,視趨公司的CCD採用研華公司的產品,在我離職前
    捷坤公司使用的是Basler公司的產品,供料盤與軌道部分,
    因為方向顛倒,必須配合玻璃盤的旋轉方向做供料設計的改
    變,導正塊部分捷坤公司是用壓克力上配合一個鋁箔,而視
    趨公司則是一塊完整的實心鋁塊,此外鋁塊或鋁箔都會磨損
    ,我們的設計是讓這兩個鋁塊旋轉180度、可以繼續使用,
    但捷坤公司的設計沒有辦法旋轉,必須更換這個耗材,排料
    電磁閥的部分,是要用吹氣方式,將檢測完成的電子元件區
    分成良品與不良品,捷坤公司是用4個獨立調整的醫療用針
    頭噴出氣體吹送電子元件,視趨公司則是一個基座上有4個
    鋁製的吹氣機構,可以同時調整全部高低,避免太低去撞到
    玻璃盤,捷坤公司則必須4個各自獨立調整,且捷坤公司該
    設計的針頭是耗材,視趨公司的原則上不是耗材,另外捷坤
    公司外檢機的玻璃轉盤是全平面,視趨公司則是一個環形玻
    璃中間下凹,這會影響相機的拍照角度,差別在於視趨公司
    的設計可以直接水平拍攝不會失真,捷坤公司則是斜著拍,
    容易造成失真,至於主軸馬達、編碼器部分,本來就是市面
    上可以任意購得的型號,並非捷坤公司所獨佔,軟體部分,
    二者都是我自己寫的,但控制邏輯完全不同,例如拍照時間
    點、拍照亮度、拍攝時間長度、吹氣的時間點與時間長度、
    控制的邏輯電路板也不同,軟體本身的程式碼是完全不同的
    等語。
 ⒉被告游章釧:我沒有在捷坤公司任職,我只是股東,不負責
    任何業務,我也沒有任職於視趨公司,我僅有提供電子電路
    的設計、出資入股,就我的瞭解,捷坤公司跟視趨公司的電
    子電路設計完全不同,捷坤公司的是很久以前的設計了,新
    的電子電路設計功能更多,都需要重新設計,外檢機的架構
    都是基於日本廠商的原始設計,每家廠商製作出來的外檢機
    差別在於速度、功能、使用效能可靠度,臺灣有5、6家公司
    在做外檢機,外觀都一樣,差別在軟體跟控制等語。
 ⒊被告林竣誠:我只是負責按圖施作,兩間公司的外檢機完全
    不一樣,送料方向不一樣、玻璃送料盤上的東西也不一樣,
    如何調整校驗也不一樣等語。
 ⒋被告吳育興:我在視趨公司負責CNC加工、震動檯面設計,市
    面上的外檢機結構其實都大同小異,差別只在送料跟如何檢
    查、檢查的流程,但每個客戶的料都不同,需求也不一樣,
    所以會依照客戶的需求去製造,因為機臺不同,程式的寫法
    也不一樣,所以捷坤公司的資料對我來說沒有意義,我都刪
    掉了等語。
 ⒌被告林建中:我是負責售後服務、維修調機,視趨公司的外
    檢機並非使用捷坤公司的檔案製作,兩間公司的設計圖、零
    件也不一樣等語。
 ⒍被告謝有成:我在捷坤公司任職的時候並沒有工作電腦,我
    都是使用自己的電腦工作,離職時相關資料我都刪除了,我
    在視趨公司負責機構設計,每間公司生產的外檢機外觀都類
    似,工作原理也大多相同,因為大家都是參考最原始日本的
    原型機,我們會根據客戶的需求作改良,所以差異只有客戶
    會知道,賣給西北臺慶公司的外檢機也是依照他們的需求所
    製造等語。
 ⒎辯護人為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之
    利益辯護稱:聲請人就外檢機製作資料根本未設有相關保密
    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縱認係屬營業秘密,聲請人
    僅提出電腦Log檔案及登入紀錄,然憑此無從證明登入者為
    何人,更未見有何下載紀錄,再者,市場上各廠牌之外檢機
    ,其基礎結構與外觀設計本即趨於一致,此為業界共通現象
    ,無從憑此率認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所製造之外檢機具有實
    質技術關連,況此二者在硬體方面,進料、傳輸、檢測區盤
    面、相機、吹料等模組均有明顯差異,即應研發不同之軟體
    配合,檢察官調查後亦確認雙方產品間在多項核心功能上存
    有顯著差異,並無相互依附或抄襲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呂明儒、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均於99年至1
    09年間,任職於捷坤公司,嗣其等離職後,被告呂冠儒、游
    章釧於109年3月4日另設立視趨公司,並以被告呂冠儒為代
    表人,被告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則陸續至視趨
    公司任職,捷坤公司及視趨公司均有設計、製造、販賣CVA
    外檢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儒等6人供承在卷(見偵續卷
    第181至184頁、他字卷二第25至31頁、第51至54頁),核與
    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一第439至443頁、第455至457頁、偵續卷第181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捷坤公司變更登記表、視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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