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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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0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易字第12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2月1
9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3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似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秀蓮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交付門號之數量、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2千元,沒有
家人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
被 告 李健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金訴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李健潁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1萬元,最高法院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李健潁明知將自己之手機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
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及113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向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詐欺集團成員再用本案之A門號、B門號聯繫面交款項之事項
,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王
美霞、葉秀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霞、葉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所提供之自稱「葉思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王美霞遭詐騙後,曾與持用本案A門號且自稱「葉思樺」之人聯繫,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③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所提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葉秀蓮遭詐騙後,曾與持用本案B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15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彭明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間與其發生車禍,惟被告未經送醫,且於車禍發生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5 ①本案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之資料各1份 ②本案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之資料各1份 ③本案A門號、B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 ①證明本案A門號係為被告於112年7月6日18時44分許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B門號係為被告於112年7月6日18時52分許所申辦之事實。 6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補辦身分證之事實。 7 被告名下手機申登資料1份 證明被告名下曾申辦數10支電信門號,且於本案A、B門號申設之時,尚同時申請5隻手機門號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未曾有遺失錢包之報案紀錄及相關之電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健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
伊於112年10月底時,皮包放在公司沙發上不見,遺失了身
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身心障礙卡、重大傷病卡、愛心敬
老卡及3000元,伊想去蘆竹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叫伊重新補辦
即可,伊因為精神病發作於113年1月16日才去補辦身分證,
伊沒有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伊有打電話去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的包包應該是112年5、6
月的時候在桃園區龍壽街、上海路出車禍時不見的,伊被送
去醫院,伊不知道證件何時遺失的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
112年7月6日18時44分許及112年7月6日18時52分許申辦本案
A門號、B門號,雖經被告否認,惟調閱門號申辦資料,查知
若預付卡門號為本人親自辦理,經檢核雙證件後,現場將進
行門號開通作業並交付門號SIM卡。倘用戶委託代辦人申辦
預付卡時,需攜帶用戶本人、代辦人雙證件正本及已填妥之
授權代辦委託書方可辦理,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2份在卷可稽,查本案手機A門號、B門號之申辦資料內未見
授權代辦委託書及代理人相關資料,足認本案手機A門號、B
門號申請時無委託代辦人申辦預付卡之情形,應係本人親自
持雙證件辦理。再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常情,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證件與個人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密切相關,若上開證件有
遺失或被竊或被盜用之情況發生時,將影響個人生活日常甚
深,民眾正常之反應會盡速至警察機關報案及相關機構補辦
上開證件,其一係避免影響生活便利之用,其二則為避免有
不肖之人冒用雙證件遂行不法之事,而被告於偵訊中前後供
述不一,其先供稱係於112年10月底某日在公司遺失雙證件
,復改稱於112年5、6月某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就醫而遺失
,再改稱不知雙證件何時遺失,縱使被告係於前開所提及之
時間遺失雙證件,然被告卻未有任何報案紀錄且遲於113年1
月16日才補辦身分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
動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另經本署傳喚證人彭明康到庭具結
,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先前陳述之車禍發生過程不符,被告未
因發生車禍而送醫,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編撰、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當有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協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就告訴人王美霞
、葉秀蓮遭詐騙一事諉稱不知。
三、核被告李健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如本案A門號、B門號
之手機門號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
罪所得,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 1 王美霞 於112年7月初某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股票助教之人向告訴人王美霞佯稱: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王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使用本案A門號且自稱「葉思樺」之人聯繫。 112年11月24日18時2分許 2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之怡客咖啡 0000000000 (A門號) 2 葉秀蓮 於113年1月9日間某不詳時許,LINE暱稱「謝世英」之人向告訴人葉秀蓮佯稱: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葉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使用本案B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冒充之專員聯繫。 113年3月16日13時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0000000000 (B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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