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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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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
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運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並應依附表緩刑之負擔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9,7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運璽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不存在之投資方案詐欺告訴人,並偽造相關電子要保證
    明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公共信用及交易關係,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
    查時即與告訴人唐暉堯調解成立,且至今均按期給付告訴人
    賠償金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6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之77萬9,778元,屬被告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按期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若仍有持續給付賠償金,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
    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無使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
    坦承犯行外,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
    緩刑之負擔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運璽應給付唐暉堯新臺幣(下同)779,778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唐暉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黃運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璽與唐暉堯曾為同事關係,詎黃運璽與真實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唐暉堯佯稱:兆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垣投信)之投資項目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美股創投專案即「ACP(L)美股創投系列基金」(下稱本投
    資專案),為期6年,每月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可獲利等語,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偽造之投資人須知及兆
    垣投信要保證明書而行使以取信於唐暉堯,致唐暉堯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運璽所
    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共計匯款77萬9,778元而受有損害,嗣
    因投資期限屆至後唐暉堯未能如期獲利,且黃運璽拒絕返還
    投資款,唐暉堯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唐暉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運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唐暉堯介紹本投資專案,並有寄送「ACP(L)美股創投系列基金」投資人須知及兆垣投信要保證明書之電子郵件與告訴人,且每月收受告訴人如附表示匯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稱其將告訴人之匯款提領後,每3、4月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曾莉萍」(下稱「曾莉萍」)之人面交現金,由「曾莉萍」投資本投資專案,然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稱其交付「曾莉萍」現金時,均連同自己之投資款項一併交付,然無法提供自己投資之要保證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佐證,亦無法具體說明就自己投資部分共計交付「曾莉萍」總額為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暉堯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友人做外商投資,自己也有投資,6年每月固定匯款1萬9,000元至其帳戶,期滿可拿回2百多接近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共計損失77萬9,778元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匯款與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曾提及將投資款項轉交他人,嗣投資期間將屆至時始提供「曾莉萍」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5760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4至37所示日期,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4至37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26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日期,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066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38至48所示日期,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38至48所示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90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49所示日期,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9所示款項之事實。 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1651號函 1.證明兆垣投信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事實。 2.證明「ACP(L)美股創投系列基金」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國內銷售及募集之境外基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寄送本投資專案之投資人須知電子郵件檔案內所載,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NN(L)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已更名為高盛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且該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兆垣投信之事實。 9 「ACP(L)美股創投系列基金」投資人須知及兆垣投信要保證明書各1份 1.證明本投資專案投資人須知所載基金專屬資訊為NN(L)新興市場債券基金,顯與本投資專案名稱不符,為偽造之投資文件資料之事實。 2.證明兆垣投信要保證明書所載投顧項目「美股創投Apple Inc./NASDAQ:AAPL」顯與投資人須知內基金專屬資訊所載不符,為偽造之要保證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向告訴人詐得投資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本案
    所詐得77萬9,778元之款項,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兩造業經調解成立,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司偵移調字第196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三、復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
    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
    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
    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
    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
    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
    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
    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
    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
    係以「投信基金」為名收受告訴人匯款,然實無「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
    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即明,縱以「投信基金」為名
    ,亦非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且本件尚查無被告向不特定人募集、銷售、
    投資等情。綜上,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尚有
    不足,倘此部成立犯罪,與前揭被所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105年12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263 2 106年1月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5,000 3 106年4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3,000 4 106年5月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3,000 5 106年6月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3,000 6 106年7月1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4,000 7 106年8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5,000 8 106年9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5,000 9 106年10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5,000 10 106年11月1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5,000 11 106年12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8,000 12 107年1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7,000 13 107年2月1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7,000 14 107年3月1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15 107年4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16 107年5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17 107年6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18 107年7月1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19 107年8月1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20 107年9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21 107年10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22 107年11月1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運璽) 19,000 23 107年12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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