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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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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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A03固提供以其母名義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該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之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
行為,僅係對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該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
容任其使用,致告訴人陳奕欽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
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下稱
偵877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以1萬元賣出本案帳戶等語(偵877卷第72頁),且遍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實際獲得其他任何
報酬或利益,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元。又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
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
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自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玉
娟(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其母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
物,並於107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上開物品均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不詳者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先前拾獲陳
奕欽遺失、並已自行偽造填寫發票日為「107年11月23日」
、國字金額欄為「壹拾萬元正」、背面提存款帳號欄則填寫
本案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IN0000000,
下稱本案支票),於107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
示兌現,欲將該款匯兌至本案帳戶內,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惟最終因陳奕欽察覺有異,速至銀行退票及掛失止付,使本
案支票並未兌現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陳奕欽訴由臺灣臺中
地檢署暨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奕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所述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支票正反面
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⑴(No.0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10月6日函
文及檢附之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⑶(N
o.00000000)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販售本案帳戶獲利之1萬
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107年11月22日
前,然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首次將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行為入
罪化之條文即第15條之2(現已移置為同法第22條),係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此等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加以處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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