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智易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順豐國際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甲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甲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甲沐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萬
    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頤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鎮區○○街000號,應予更正)之總監及業務人員,同案被告
    毛宗華係萬頤公司之負責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等均明知額
    溫槍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所列管之醫療器材,亦知悉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或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同案被告毛宗華竟基於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
    ,向中國山東省益之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之行公司
    )訂購「益之行紅外測溫儀」(型號:F91)570支輸入我國
    ,並透過順豐國際有限公司快遞運送到萬頤公司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另於109年4月19日向另案被告陳
    心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
    4號、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買中國江西省產製之「A
    ICARE」額溫槍(型號:A66)共2,000支,同案被告毛宗華
    又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陳列之犯意,再委託不知
    情之意順紙器有限公司印刷廠印製標示「WY萬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WY-168」之外包裝盒及標示「WY萬頤」、「紅
    外測溫槍」、「非接觸式額溫槍」、「生產企業(工廠):
    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標籤貼紙及產品說明書
    共3,000份,將前述2款自中國山東省、江西省等地輸入之額
    溫槍原始包裝外盒、標籤拆換後,並於額溫槍上重新黏貼標
    籤貼紙,並附產品說明書及保證書,而為不實之原產國標記
    ,並透過公司網頁展示、販售上開額溫槍,或由被告等業務
    對外推銷販售。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同案被告毛宗華共同基
    於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由
    被告提供萬頤公司額溫槍(型號:WY-168)相關圖片及文資
    訊予不知情之黃謦妤(所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再由黃謦妤以其Facebook個人頁面及「大量口罩分
    享交流」社團貼文販售,接獲消費者向其私訊詢價及洽購額
    溫槍後,黃謦妤再將之轉介予被告處理報價、簽約、付款及
    出貨事宜,被告並以此方式出售共計270支上開非法輸入之
    額溫槍(買受人、簽約日、交易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毛宗華、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心翊、證人黃
    謦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益之行紅外測溫儀」、「AI
    CARE A66」額溫槍及萬頤公司「WY-168」額溫槍本體、外盒
    包裝、保證書及產品說明書照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3日桃衛藥字
    第1090039908號函、109年5月4日桃衛藥字第1090049267號
    函;萬頤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至5月12日間之出貨紀錄表;
    萬頤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間任職於萬頤公司擔任總監及
    業務,並負責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報價、簽約事宜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萬頤公司的電子商務總監及
    業務,並不負責額溫槍的報關進口事宜,我不知道我所出售
    的額溫槍是從中國進口,毛宗華告知我萬頤公司是從中國進
    口額溫槍的外殼、PVC板等零組件,再自行組裝成額溫槍的
    完成品,客戶曾詢問過萬頤公司的額溫槍有無許可證,毛宗
    華告訴我正在申請中,快核發下來了,所以叫我先簽約,但
    是交貨日期往後延,後續毛宗華會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我究
    竟參與了什麼違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萬頤公司並未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輸入醫療器材之許可,負
    責人即同案被告毛宗華仍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向
    中國益之行公司訂購「益之行紅外測溫儀」(型號:F91)5
    70支輸入我國,另於109年4月19日向另案被告陳心翊購買中
    國江西省產製之「AICARE」額溫槍(型號:A66)共2,000支
    ,並委託不知情之意順紙器有限公司印刷廠印製標示「WY萬
    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Y-168」之外包裝盒及標示「WY
    萬頤」、「紅外測溫槍」、「非接觸式額溫槍」、「生產企
    業(工廠):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標籤貼紙
    及產品說明書,將前述2款自中國輸入之額溫槍原始包裝外
    盒、標籤拆換後,於額溫槍上重新黏貼標籤貼紙,並附產品
    說明書及保證書,以此方式將之標記為臺灣製造,並對外公
    開銷售。被告則於109年3月間任職於萬頤公司,擔任總監及
    業務人員,並負責處理如附表所示非法輸入之額溫槍訂單之
    報價、簽約事宜(買受人、簽約日、交易數量、價格均詳如
    附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毛宗華、陳心翊、
    黃謦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買受人姚尚賢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8頁、第79至83頁
    、第7至12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2頁、第33至36頁;他
    卷第193至199頁、第77至83頁、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9
    頁),並有萬頤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7至12頁)、衛福部食藥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網頁列印
    資料(見他卷第55至60頁)、衛福部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
    器字第1090012463號函、109年4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60106
    78號函(見他卷第75頁、第119至120頁)、證人黃謦妤之Fa
    cebook貼文(見他卷第85至88頁)、「益之行紅外測溫儀」
    、「AICARE A66」額溫槍及萬頤公司「WY-168」額溫槍本體
    、外盒包裝、保證書及產品說明書照片(見偵卷第79至101
    頁)、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09年4月13日桃衛藥字第1090039908號函、109年5
    月4日桃衛藥字第1090049267號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第117至120頁)、萬頤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至5月12日間之
    出貨單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2頁)、萬頤公司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見偵卷第127至13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額溫槍係萬頤公司非法自
    中國輸入等語,然查:
 ⒈被告係於萬頤公司擔任電子商務總監及業務人員,其職責核
    心理應在於產品之銷售推廣,佐以證人毛宗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的業務,負責產品銷售,至於申請許
    可證、進口報關等流程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可知在萬頤公司之權責分工下,上開額溫槍之
    進口、報關、進貨,乃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證等相關
    事宜,均非被告之職務範圍,且其對此未曾參與亦無任何決
    策權限,則被告對於萬頤公司負責人毛宗華之違法行為究否
    得已預見,已非無疑。
 ⒉又參以證人即萬頤公司業務吳佳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承接
    前一個羅姓業務的訂單,公司要拉貨時,有朋友跟我們說陳
    心翊那邊有已經組好的成品,後續都是由毛宗華去接洽,至
    於拉了多少貨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萬頤公司賣的額溫槍來
    源是什麼,毛宗華在公司都說公司有販賣、製造醫療器材的
    許可證,但製造生產我不懂,我只會接業務而已等語(見偵
    卷第60至61頁),可徵被告辯稱毛宗華有向其擔保萬頤公司
    將取得額溫槍許可證,並指示其先簽約,之後再由毛宗華負
    責安排出貨等語,尚非子虛。則被告身為萬頤公司之銷售業
    務,縱因信賴公司負責人毛宗華所為之擔保,主觀上認為其
    所招攬、簽約之額溫槍訂單,將於取得合法許可後始進行出
    貨事宜,要與常理無違,憑此實難率認被告對於萬頤公司係
    販賣非法輸入之額溫槍等情有所認識。
 ⒊再者,關於萬頤公司所販賣上開額溫槍之來源,證人毛宗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頤公司於109年2至3月間,有跟益之
    行公司進口額溫槍的「零組件」,也就是外殼跟主機板,算
    是半成品,我向另案被告陳心翊購買的2,000支額溫槍才是
    直接買完成品,因為萬頤公司沒有輸入額溫槍的許可證,沒
    辦法直接進口一整支完成品,所以中國那邊只能把零組件拆
    開來進口,我們再向臺灣其他廠商採購感應器後,自己進行
    組裝、校正測溫,大約於109年3至4月間,我們工廠就有開
    始在做一些樣品機,後來被檢舉就沒有繼續做了,我記得當
    時有跟被告說過我們公司的額溫槍都是跟中國進口零組件,
    還有強調組裝完有字號就可以進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93頁),核其證述情節,與證人黃謦妤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幫忙萬頤公司對外招攬客戶,當時曾問過被告有沒有產品
    的衛生署字號,被告就直接跟我約在他們的工廠,給我一支
    額溫槍拍影片,並且看他們工廠的作業區,那裡有4支不同
    型號的額溫槍,還有把外殼打開給人家看零件,因為有實際
    看到他們工廠的生產線,所以我才相信他們公司賣的額溫槍
    是臺灣製造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1至173頁)。由此部
    分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辯稱萬頤公司本身確有組裝工廠,亦
    有實際進行額溫槍之組裝等語,應屬有據,此情更與證人毛
    宗華向其告知萬頤公司之額溫槍貨源係向中國進口零組件在
    臺組裝等節相符。被告既僅為萬頤公司之銷售人員,對於進
    貨來源、申請許可證等事項難認有何查證義務,尚無從排除
    其在見聞公司確有額溫槍生產線之情形下,誤信證人毛宗華
    前揭合法性擔保之可能性。綜上各情,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
    具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或虛偽標示商品之認識,更遑論
    與同案被告毛宗華有何犯意聯絡。
 ㈢從而,被告於萬頤公司內部權責分工下,既非處理額溫槍進
    口報關或安排進貨相關事宜之人員,且其所辯各情復有證人
    毛宗華、吳佳修、黃謦妤之證述可佐,尚非全然無據,本案
    無從排除被告因信賴公司負責人毛宗華之合法性擔保,誤認
    萬頤公司所販賣之額溫槍均符合行政監管規定之可能,實無
    從率認被告對於所販賣之額溫槍係非法輸入等節已有所認識
    或可預見,卷內事證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以販賣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販賣虛偽標示之商品等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簽約日期 數量(支) 單價 含稅單價 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東元旅行社 承辦人許婷婷 109年3月22日 100 1,790元 1,879.5元 187,95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婷婷)(見偵卷第20頁) ⒉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婷婷)(見偵卷第25至26頁) 2 凱綎企業社 承辦人王俊凱 109年3月23日 100 1,400元 1,470元 147,00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凱綎企業社)(見偵卷第22頁) ⒉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凱綎企業社王俊凱)(見偵卷第27至28頁) 3 海軍軍官學校 承辦人姚尚賢 109年3月23日 50 1,700元 1,785元 89,25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海軍軍官學校姚尚賢)(見偵卷第23頁) ⒉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海軍軍官學校姚尚賢)(見他卷第91至103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7至45頁) 4 謝筑湘 109年3月24日 20 1,790元 1,879.5元 37,59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謝筑湘)(見偵卷第2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