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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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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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9
3、3096、3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邱慕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還款、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對附表一所示高銘聰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邱慕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交付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時間、地點、方式、所詐得之金額或遊戲點數、指定收款金融帳戶或面交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高銘聰等4人一再催促邱慕存還款、履約皆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慕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
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易字卷
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告訴人鐘士傑、林宜嫻詐欺取財部分
上揭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鐘士傑、林宜嫻詐
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士傑、林宜嫻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686號卷第33至36、1
33至135頁;偵字第39660號卷第131至137頁;偵字第29993
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對告訴人高銘聰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高銘聰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等情(見易字卷第84至86、177至178頁),惟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高銘聰,我借錢時
是有能力還款的,我跟他說會分期還款,且有還他新臺幣(
下同)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84至86頁)。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
人高銘聰借款,告訴人高銘聰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4至86、177
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649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履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後者指行為人於締約之
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
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
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
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
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
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
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
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
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
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高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慕存陸續以老婆、小孩需
要用錢為由向我借款,每次都說會還款,但後來都還不出來
,他曾經跟我約在銀行要還款,我在銀行等了1、2個小時,
他又突然說有事沒辦法到;我跟我老婆有去他家找他,他答
應隔天銀行一開就要還錢,結果也沒有還;為了取信我,他
還給我看一個顯示有2,000萬至3,000萬元的虛擬貨幣帳戶,
稱該帳戶遭鎖定,需要一筆錢才能解鎖出金,還有以賭博網
站需要入金才能換更多錢,或是要把他爺爺留下的貴重手鐲
拿去典當、變賣筆記型電腦來還錢等理由,要求我先給他一
筆錢配合他執行這些動作,我當時以為他會一起還款,所以
才陸續借錢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59至168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高銘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64
9號卷第43至7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向證人高銘聰陸續
借款過程中,不斷以相約還款、虛擬貨幣或博弈網站出金、
典當手鐲或變賣筆電等事項,向證人高銘聰允諾還款。又被
告於113年2月間、3月11日,分別對證人鐘士傑、林宜嫻施
用詐術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前述事由向
證人高銘聰借款後,不僅未依約清償債務,反於債務存續期
間內,繼續對證人鐘士傑、林宜嫻施用詐術以分別30萬7,10
0元、6,950元,共計31萬4,050元之款項。衡情,該筆資金
數額已顯高於其對證人高銘聰合計14萬20元之欠款,倘被告
確有清償意願,理應將後續取得之資金優先撥付償還,然被
告卻未提撥任何款項用於清償證人高銘聰,且該等款項去向
不明,益徵其並非單純資金周轉不靈或一時困頓,而係實際
上仍處於資力不佳之狀態。從而,自被告於取得相當數額之
資金後仍完全未為清償之行為,堪認被告於向證人高銘聰佯
稱借貸之時,係以上開事由營造其有償債能力與意願之表象
以取信證人高銘聰,就其自身實際財務狀況、償債能力及意
願對證人高銘聰有所隱匿,使證人高銘聰對於被告之資力、
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相信被告具有還款能
力與意願而出借款項,惟被告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顯
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上開詐術之實行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高銘聰借貸時有償債能力及意願,允
諾分期還款,且已清償5萬元等語,然被告就虛擬貨幣出金
、典當手鐲及變賣電腦等用以取信證人高銘聰之事由,及業
已清償5萬元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顯
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其片面、無從驗證之辯詞,未善盡其形
式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對告訴人林韋汝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林韋汝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見易字卷第84至86、177至178頁
),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林韋汝,
我是跟他借錢,我把朋友給我、不知道真假的金項鍊放在林
韋汝那邊,代表我有欠他錢,我出監後可以馬上還錢等語(
見易字卷第84至8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在桃園地區委請告訴人
林韋汝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林韋汝遂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4至86、177
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039號卷第19至20頁;易
字卷第121至130),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韋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邱慕存認識約1至2年,
邱慕存於113年4月2日請我載他到楊梅,但他沒有付車資1,6
00元,隨後他於同日又透過LINE聯繫我,說他因為沒有車無
法出門,請我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且承諾會給付報酬500元
,連同車資一併給我,我當時基於朋友關係而信任他,且認
為這樣能獲得報酬並順便收回車資才答應幫忙,後來我向邱
慕存催促還款時,他說身上沒錢,之後有錢再給我,並拿出
一條金項鍊給我,我拿去金飾店才知道是沒價值的假項鍊,
後來他說要還款,連續幾次都叫我在某大樓樓下等,我在現
場等了半小時至一小時,結果都避不見面,顯然是在耍我,
最後甚至聯繫不上,至今都沒有還過一分錢等語(見易字卷
第121至130頁),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與證人林韋汝為朋友,
並以報酬將連同先前積欠之車資一併給付為由,委請證人林
韋汝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且允諾還款。又被告於113年1月至3
月11日間,分別對證人高銘聰、鐘士傑、林宜嫻施用詐術以
取得14萬20元、30萬7,100元、6,9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委請證人林韋汝
代為儲值遊戲點數時,早已施用詐術向3位證人累計取得45
萬4,070元之款項且均未返還,該等款項實際去向不明,被
告亦始終未對證人林韋汝相當於9,680元之債務為任何清償
,若其確有清償意願,縱難一次將所積欠之高額債務清償完
畢,亦應有能力處理其對證人林韋汝金額相對較低之債務,
然其卻完全未為清償,足認其並非一時資金調度困難,而係
自始即欠缺償債意願。復觀之被告於短期間內反覆透過詐術
取得鉅額款項,且對所有款項一概未予返還,堪認其委請證
人林韋汝代為儲值遊戲點數時,明知自身經濟狀況甚差、未
有改善,本即無實際支付能力,亦無償還之意思,卻均未據
實告知上情而有所隱匿,於委請證人林韋汝代為儲值遊戲點
數時,顯係利用其與證人林韋汝之朋友間信任關係,降低證
人林韋汝之防備心,並營造其願意多給付500元與證人林韋
汝作為報酬,具有償債能力與意思之表象,取信證人林韋汝
,使證人林韋汝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意願等重要事項之判
斷產生錯誤而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然被告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及意願,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而為上開詐術之實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
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
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對告訴人
高銘聰、鐘士傑、林宜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林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林韋汝所為,係
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
第120、1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銘聰、鐘士傑、林宜嫻、林韋汝(
下稱本案告訴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交付
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接續詐欺本案告訴人,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不主張累犯(見易字卷第182頁),揆諸前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依職權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應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其罪責尚
無評價不足之虞,先予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
686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恣意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代為儲值遊戲點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對告訴人鐘士傑、林宜嫻所為犯行,否認
對告訴人高銘聰、林韋汝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25至
4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衣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易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易字卷第25至40頁),是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又其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詐得如
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款項所涉及之銀行帳戶如下: ⑴連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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