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薇緹花園大
飯店內,未經黃宇宏之同意或授權,透過自身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黃宇宏之Google帳戶(帳
號:ut210000000il.com,下稱本案Google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登入本案Google帳戶,並佯為有權使用本案Google
帳戶所綁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
銀)信用卡之人,連結至綁定前開信用卡之Google Play商
店刷卡消費5次,藉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予Google Play商店及臺灣
企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宇宏、Google Play商店對於
消費管理及臺灣企銀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
灣企銀攔截上開刷卡消費而使詐欺得利犯行止於未遂。
二、陳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3日、同年月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經黃宇宏之
同意或授權,透過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黃宇宏
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帳號:and560000000il.com,
暱稱「何強」、帳號:ut210000000oo.com.tw,暱稱「黃宇
宏」,下合稱本案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以登入本案臉
書帳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易字卷第
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薇緹花園大飯店內,以其自身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之之行動電話,登入本案Google帳戶等情(見易
字卷第31至32、121至122頁),惟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因為黃宇宏請我幫忙更改監視器密碼,要到本案Google
帳戶收取驗證碼,我是經過他同意才登入本案Google帳戶,
沒有用他的信用卡,也沒有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等語(見易字
卷第31至33、121至122、124頁)。經查:
㈡事實部分
⒈被告所為成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其自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登入本案Google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
字卷第31至32、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宏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7至18、55至57頁;易字卷第97至118頁),並有行動電話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助證人更改監視器密碼,經證人同意登
入本案Google帳戶收取驗證碼等語,惟查: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拿起我的行動電話,發現本案Goo
gle帳戶已經被登出,而且我收到刷卡簡訊,後續銀行來電
確認,我跟銀行說不是我本人的交易,銀行就幫我刷退,我
後來走近陳瑋、詢問為何有此情形,看見陳瑋行動電話登入
的Google帳號是我的名字,所以我確定是陳瑋無故登入本案
Google帳戶、刷卡消費,並竄改本案Google帳戶的密碼及綁
定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家中監視器運作有問題,陳瑋說要幫我看看,
我就把我的行動電話交給他使用,該監視器的運作跟本案Go
ogle帳戶沒有關係,查看監視器不需要登入本案Google帳戶
,但後來我看到他行動電話的Google介面有我的頭像在上面
,就發現他用我的行動電話把我的資料複製過去他行動電話
,再用他的行動電話來更改本案Google帳戶的密碼,他當時
坐在我旁邊,我有質問他,還立刻撥打他更改後的行動電話
號碼,他在我面前把我的來電掛斷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11
8頁),可知證人僅授權被告查看其監視器運作問題,並未
同意被告登入本案Google帳戶,且檢視監視器運作亦無需登
入本案Google帳戶。又觀諸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可見
本案Google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經變更為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7分至16分
間,有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有行動電話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3、26頁),益見證人所言非虛,足認被
告係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以協助證人查看監視器運作問題
為由,無故輸入本案Google帳戶之帳號、密碼,以登入本案
Google帳戶,至為明確。
②再者,檢視監視器運作無需登入本案Google帳戶,業經證人
證述明確,又被告協助證人查看監視器運作問題,當亦無將
本案Google帳戶所綁定之門號變更為被告自身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倘被告登入本案Google帳戶係經證人同
意,證人本即應知悉該時段本案Google帳戶之使用者為被告
,而非經由偶然瞥見被告行動電話登入之Google帳號顯示其
姓名及頭像,並撥打遭更改後之行動電話號碼經被告當場掛
斷其來電,始能發現本案Google帳戶係由被告無故登入,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就其經證人同意、授權登入
本案Google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
顯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係事後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⑴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帳號、密碼都只有我本人知道,我
於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接獲臺灣企銀通知本案Google
帳戶所綁定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有連續5筆異常刷卡紀錄,銀
行有先攔截下來並詢問是不是我本人刷的,但那5筆不是我
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拿起我的行動電話,發現本案Google帳戶已經被登出,而
且我收到刷卡簡訊,後續銀行來電確認,我跟銀行說不是我
本人的交易,銀行就幫我刷退,我後來走近陳瑋詢問為何有
此情形,看見他行動電話登入的Google帳號是我的名字,所
以我確定是他無故登入本案Google帳戶、刷卡消費等語(見
偵字卷第55至5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Google帳
戶有綁定我的臺灣企銀信用卡,我在飯店收到臺灣企銀通知
已攔截5筆交易的簡訊,沒多久銀行立刻打電話問我,我說
我本人沒有刷卡,那個時間點陳瑋已經把我帳號劫去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97至118頁),並有簡訊通知截圖、臺灣企銀1
14年4月25日信風字第114000867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25頁;審易字卷第33頁),可知本案Google帳戶之帳號、
密碼僅有證人知悉,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間並未以本案Go
ogle帳戶所綁定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該信用卡於
前揭時間有5筆網路刷卡異常交易之紀錄,且證人係於收到
臺灣企銀之簡訊後,始查悉本案Google帳戶已被登出、被告
無故登入本案Google帳戶等情。
⑵又臺灣企銀於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傳送當時交易已達
5筆之簡訊通知予證人,有簡訊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
5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無故登入本案
Google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無故登入本
案Google帳戶後,隨即於約1分鐘後之同晚8時46分許,該帳
戶所綁定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即累積多達5筆異常交易紀錄,
而證人於該段期間內因本案Google帳戶正在被告實質掌控之
中,已完全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力,亦無從進行任何交易,
且衡情若非對本案Google帳戶具有實質操作權之人,斷無可
能於被告登入後1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利用該帳戶綁定之信
用卡進行消費,當可排除證人或其他第三人操作刷卡消費之
可能,堪認該5筆刷卡消費係被告利用其無故登入本案Googl
e帳戶之機會所為,是被告未經證人授權、同意,佯為有權
使用本案Google帳戶所綁定信用卡之人,透過其自身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綁定前開信用卡之Google Play商店刷卡
消費5次,藉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
將電磁紀錄傳輸予Google Play商店及臺灣企銀而行使之,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而為,僅因臺灣企銀及時攔截異常刷卡消費,致
其詐欺得利之犯行止於未遂,堪以認定。
㈢事實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未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至4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號為OPPO Reno
10Pro+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21至122頁)
,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98;
117頁),又本案臉書帳戶於上揭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有以OPPO Reno 10Pro+裝置登入之紀錄,有行動電話截
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型號與本案臉書帳戶登入紀錄完全吻合,足認上開登入
活動確有可能係被告所為。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Google帳戶的密碼與本案臉
書帳戶相同,且不論是暱稱「黃宇宏」或「何強」的臉書帳
戶都是同樣的密碼,所以陳瑋可能是因此得知本案臉書帳戶
密碼,並於112年10月3至4日試圖登入等語(見易字卷第97
至118頁),可知本案臉書帳戶與本案Google帳戶密碼相同
,且被告無故登入本案Google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自得透過登入本案Google帳戶之際,查知該帳戶與本案
臉書帳戶共用之帳號密碼資訊,並以其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
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用與本案臉書
帳戶登入活動紀錄相同型號之裝置,且已實際接觸並取得本
案臉書帳戶之密碼資訊,堪認本案臉書帳戶上開登入活動即
為被告所為,其未經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透過自身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其所為自該當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58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
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
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註冊
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
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
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有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
故輸入告訴人臉書帳戶(帳號:ut210000000oo.com.tw,
暱稱「黃宇宏」)之帳號、密碼,以登入該臉書帳戶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見易字卷
第123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歷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及其就事實欄所
為歷次登入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盜刷信用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得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輸入本案Google及
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不僅影響告訴人之資訊安全,亦危
及電腦系統安全,又被告盜刷本案Google帳戶所綁定之信
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金融信用交易
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應從重量刑(見易
字卷第124頁)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得利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易字卷第11至15、139至14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表),另斟酌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卷第1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非屬違禁物
,而為一般人用以通訊、聯絡所使用之物,更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復衡情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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