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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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申正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智超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0時4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111年12月27
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5月23日0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驗證張哲源(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所申辦之幣託帳戶(下
稱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3年10月30日22時許,以假交友
之詐欺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鴻」向汪靖婷佯稱:
見面需要繳費等語,致汪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因汪靖
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靖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申智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本案門號SIM卡在我113年8月15日入監前就遺失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對於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
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非等同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嚴謹
,且消極未掛失不能等同積極之交付行為,且被告於遺失後
有向台灣大哥大業者詢問得知半年未使用即會自動註銷,被
告未容任犯罪發生,被告前案涉及之詐欺案件,係遭他人冒
用身分辦理門號並已獲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未舉證被告遺
失本案門號SIM卡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要難以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門號將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況門號
遺失將遭他人挪為詐欺之用欠缺預見可能性,另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之時點被告已入監服刑,被告不可能與詐欺集
團有任何聯繫或提供任何幫助,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交
付行為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
3日0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3年10
月30日22時許,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以LINE暱稱「書鴻」
向告訴人汪靖婷佯稱:見面需要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幣託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靖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113)萊函總字第05
52-H0560號函檢附之超商代碼查詢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申
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6月5日法大字第11407431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1、28至39、121至13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他人等情,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2日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之
1、2個月後,我就將本案門號SIM卡從我的手機中取出,放
入我的皮夾內,後來在我113年8月15日入監前1、2周整理皮
夾時就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1頁)。惟本案門號SIM卡體積甚小,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
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況
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他人作為詐欺所用之機率甚低
。且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
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
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
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
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導致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
歸徒勞,而無從遂行詐欺犯行,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
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另
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之情形並
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
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
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微乎其微。
⒉再者,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發現SIM卡遺失後,雖
未報案,但有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的客服人員,對方說沒有
儲值半年後門號就會自動註銷,且重新申辦將花費新臺幣1,
500元,所以就沒有辦理停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而本案被告前因以其名義申設之其他電信門號涉及詐欺案件
,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67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惟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即因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涉嫌
詐欺案件經偵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765號案件11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
9至17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即應知悉個人之電信
門號亦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案件,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係在113年8月15日入監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等情,衡情倘本案被告並未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他人使用,又其於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前即知悉個人
之電信門號亦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且可能遭受司法訴追之情
形下,其於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時,疏難想像不主動向
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向警局報案,並願承擔於門號未自動註
銷前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而任由門號遺失而未為任
何停話、報告之舉措。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對於
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非等同月
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嚴謹,惟無論是月租型或預付卡型的行
動電話門號,在啟用後均有專屬性,不僅是個人對外聯繫的
工具,也能夠代表與識別身分,縱使申辦較為簡易,計費方
式亦有不同,且若遭他人恣意使用,財產損害亦相對有限,
然而,該等情事均不影響本案門號在社會生活上的重要性,
不能作為任意容任他人使用的正當理由。
⒊況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5月23日0時4分許持本案門號驗證
本案幣託帳戶等情,有本案幣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0時4分
許持本案門號驗證本案幣託帳戶時,已確有把握本案門號不
致遭申辦人即被告停話之情形,始會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
益徵本案門號SIM卡於作為本案幣託帳戶驗證時必是本案詐
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始確保能順
利通過認證而不受阻礙。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
,在本案門號SIM卡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
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
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應係經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
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顯非他人偶
然取得,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⒋勾稽以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3日0時4分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
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
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自以本
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
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
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
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
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
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
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認知向陌生人大量購入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係悖於
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避免遭循線
追查,自可預見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
年人,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已因以其名義申設之電信門
號涉及詐欺案件遭偵查,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
用他人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來從事財產犯罪,避免自身
遭查緝之社會事實應知之甚詳,且應有所預見,難以推稱完
全無知。然本案被告卻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
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申設門
號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申設之電信
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門號SI
M卡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有
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⒊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容任對方使用,任令
本案門號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之危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時點被
告已入監服刑等情,惟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23日0時4分前
之某時,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
付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認定,本案縱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
3年10月31日方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已因
另案入監服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期
間,均未有任何無意將本案門號繼續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而有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有欠缺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
意之情形,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他人等情,惟本案幣託帳戶以本案門號驗證通過之時
間為113年5月23日0時4分許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
係在113年5月23日0時4分前之某時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
,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的犯罪給予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上開詐欺犯
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上開所為,應是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困難,又可預見詐欺集團會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社會現實,竟仍提供本案門號,致本案門號淪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71至72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
違禁物,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於盼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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