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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審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1號、第2852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害人陳三樂部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甲○○(甲○○所涉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2號、第516號判決確定
    )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前往址
    設桃園蘆竹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所有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戊○○、丁○○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在案,且
    提出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為憑,復有被告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雖
    於偵訊及本院114年1月28日視訊訊問時辯稱伊之前跌倒頸椎
    受傷,甲○○說要幫伊辦理殘障津貼,要匯錢到伊的戶頭,還
    要幫伊去借無息貸款,所以伊把雙證件、存摺、提款卡都交
    給甲○○,甲○○還向伊說會幫伊去社會局辦殘障手冊云云,然
    被告卻於114年7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帳戶資料是在家
    裡遭朋友偷走云云,可見其前後所辯有重大扞挌,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開偵訊辯詞不實,伊未以幫被告
    辦理殘障津貼及借無息貸款而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伊係承上
    手張軒睿之指示而擔任收簿手等語,被告當庭聽聞後亦稱甲
    ○○未以要幫其辦理殘障津貼及借無息貸款而收取其之帳戶資
    料,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實,自以其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為
    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084號起訴書,告訴人丁○○之部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一部及於全部」之規定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
    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為圖不詳利得,任意
    將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固坦承犯行,然本院及檢警循
    層層金流而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之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
    益,復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金額共計120,369元、被告於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
    ,且又於此之前積極虛構其帳戶資料遭甲○○詐取之辯詞,致
    本院須浪費訊問證人甲○○之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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