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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83),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4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祐謙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張祐謙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與丙○○【本院另行審結】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非屬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
    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
    款卡、信用卡,而交付財物;王邵榆擔任「盜刷車手」工作
    ,負責持詐得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乙○○則擔任「
    監控、銷贓」等工作,負責監控王邵榆盜刷信用卡購物,並
    向王邵榆收取盜刷購得之商品,加以變賣後,將贓款交付予
    收水之「張祐謙」,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乙○○、王
    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佯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藥劑主任名義(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有人持其健
    保卡、處方簽要領藥,經丁○○表示領藥者非其本人後,其他
    「機房」成員再陸續佯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振東」警員
    、「葉明鐘」檢察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東」
    、「葉明鐘」帳號向丁○○訛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配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直薇
    閣旅館」停車場出入口,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信用卡後,乙○○隨即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將附表二「
    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交予王邵榆,並監督王邵榆接續於
    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刷卡地點」欄
    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丁○○同意或授權,佯以附表二「信用
    卡」欄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身分,接續出示各該信用卡
    以附表二「刷卡方式」欄所示方式刷卡購物,並於刷卡完成
    後,旋在附表二編號4至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之簽名(熱感應
    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
    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
    ),而偽造「丁○○」之署名共6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
    附表二編號4至5「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編號4至5「刷
    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附表二編號4至5「
    信用卡」欄所示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
    完成上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予不
    知情之附表二編號4至5「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以
    行使,致附表二「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
    誤,交付與附表二「刷卡金額」、「商品」欄所示款項等值
    之商品予王邵榆,均足以生損害於丁○○、附表二編號4至5「
    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編號4至5「信用卡」欄
    所示發卡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取得商品後,在旁
    監控之乙○○,再指揮王邵榆,於翌(23)日傍晚某時,前往
    新竹市竹東鎮不詳地點,將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金飾共
    8組,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金瑞茂銀樓」業者,王邵榆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後,
    續依乙○○指示,至新竹市竹東鎮二重埔夜市旁之「全家便利
    商店」某門市,將現金31,2000元及刷卡購得之行動電話4支
    放置於廁所內,而交付予「張祐謙」,據此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邵榆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乙○○與共同正犯王邵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帳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羅紹恩拿取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丁○○提供之對話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4年9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850號函暨檢附
      之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
      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4年8月28日兆銀卡字第114000
      054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
      3417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9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1243號函、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扣案之偽造申請書、傳票、牛皮紙袋(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使用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傳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沒
     有聽過丙○○……。」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8頁),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所涉持告訴人丁○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部分,有
     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提領款項等
     行為,難認被告乙○○有參與、分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乙○○就此
     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乙○○應僅就持本案詐
     欺集團詐得之丁○○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盜刷
     購物部分,與王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1、共同正犯王邵榆偽造署押以偽造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2、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監控「盜刷車手」之工作,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
     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等罪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王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乙○○、「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由共同正犯王邵榆先後
     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5「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
     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王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監控共同正犯王邵榆
      盜刷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信用卡購買金飾及行動電話,
      再由共同正犯王邵榆將購得之金飾變賣銷贓後,將贓款及
      購得之行動電話放置指定地點交付予「張祐謙」,而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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