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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
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出,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嘉哲」等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A05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不詳時
    ,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哲」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其中附表編號2之A04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由吳欣怡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欣怡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後,遭吳
    欣怡於113年2月23日15時7分,將A04匯入款項之其中20,000
    元,洗至第二層帳戶即A05本案帳戶內,再由A05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續贓款流向不明,並非被
    告A05於113年2月24日5時56分以網銀轉出至土銀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100,000元該筆),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再統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第
    一層帳戶持有人吳欣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第一層帳
    戶持有人吳欣怡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欣怡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之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翻拍照
    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初一心想著要辦理貸
    款,所以才在網路上認識到「張嘉哲」,他叫我提供帳戶、
    提款卡、網銀的密碼,說要幫我做金流,我也不疑有他,等
    到發生事情,收到傳票之後,我才知道自己被詐騙,我就馬
    上去警局備案,馬上提供我跟「張嘉哲」的對話紀錄,讓警
    察可以辦案的資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亦
    據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持有人吳欣怡於警、偵訊證述其為辦理
    假金流而詐貸,因而提供詐欺集團帳號,並為之轉匯款項至
    本案帳戶之情節在案,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及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存摺之交易明細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欣怡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或被洗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現金提領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上信貸,與L
    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聯絡,對方說要做金流才能貸款,
    對方將款項匯給伊之後,伊再轉出去云云。然向銀行或民間
    金主貸款,自應誠實告知己之信用能力,不得以欺罔之方式
    ,使對方陷於受貸方之信用能力評估錯誤,否則即為詐貸之
    犯罪行為,是以,正當尋求貸款絕無製作假金流之可能,此
    為社會大眾均無不知之事理。就本案言之,被告已知「張嘉
    哲」等人要將錢匯入其之帳戶作金流,並通知其將錢領出來
    或轉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
    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
    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之理。又「張嘉哲」既已評估被告信用能力,已明
    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若欲順利貸款,必須製造假金流,是
    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
    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張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亦
    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
    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
    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
    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
    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
    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
    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
    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
    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不得以其行為動機係欲貸款云云,即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其及對方即「張嘉哲」既均知
    被告信用能力不佳,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
    之財力證明,「張嘉哲」明顯係欲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
    流」,被告自己亦知之甚明,此由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其稱
    「張專,這樣我們剛剛通電話時講的又不太一樣了,上一通
    電話你也認為入金總額如果一次又把他領出來,那這樣就沒
    有培養信用的意義存在了」益顯明確。申而言之,被告既無
    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
    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
    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
    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
    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
    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
    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
    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
    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
    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
    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
    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
    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
    然。綜言之,被告自身既具備詐欺之惡意,即使對方最後係
    向社會大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以詐貸方式行騙,被告
    仍須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為對方提領被害贓款負
    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責,蓋被告本即具備詐欺之惡意,並
    基此惡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及為不明之對方提領現金,最終導
    致被害人之受害,就詐欺而言,其構成要件乃至因果歷程均
    無錯誤,且客觀上又已參與洗錢之行為,被告即已不得卸責
    ,其理甚明,不得以犯罪動機係欲尋求貸款而圖卸之。犯!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
    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
    ,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被害人受
    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
    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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