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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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晉
吳存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1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存翔犯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
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呂泓毅、陳立民、李明
樹、吳存翔、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丙○○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存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存翔有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7行「再偽造專案計畫協
議書、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於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
印並在其上偽造『許柏凱』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丙○○再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之圖檔QR CODE列印
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私文書
、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
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至4行「再偽刻『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吳存翔再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5、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再將偽造之「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甲○○收執而行使
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丙○○再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圖檔QR CODE列印後,偽造完成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交付予甲○○以行
使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吳存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丙○○、吳存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中就詐騙告訴人宋昭輝部分,
被告丙○○僅參與113年3月10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被告吳存
翔僅參與113年4月26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考量現今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
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昭輝所詐得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二)至(五)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呂泓毅、
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吳存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宋昭輝所詐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示部分(即同案被告丙○○、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面交
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
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丙○○、吳存翔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
,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附件一中被告丙○○僅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13年3月10日依指
示前往取款20萬元之行為、被告吳存翔僅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五)所示於113年4月26日依指示前往取款12萬
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
(三)復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中,被告丙○○於警
詢中供稱分別出示「許柏凱」工作證予告訴人宋昭輝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4073號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
第3989號卷第13頁),據此表示自己係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被告丙○○所為均係行使無製作權人
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自均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
2、附件三中,被告吳存翔出示「吳存翔」工作證予告訴人林
文秋,有告訴人林文秋所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在卷(113年
度偵字第59119號卷第167頁)可考,據此表示自己係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被告吳存翔所為係行使無
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吳存翔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中,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存翔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宋昭輝,自無從認定
被告吳存翔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吳存翔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就附件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吳存翔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
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吳存翔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附件二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同時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5、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6、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中,被告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分別向
告訴人宋昭輝詐得2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50萬元之犯
罪目的,被告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吳存翔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向告訴人
宋昭輝詐得12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吳存翔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存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3、附件三中,被告吳存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林文秋詐得30萬元之犯罪目
的,被告吳存翔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存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中,被告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宋昭輝、甲○○之犯行過程以觀,各
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宋昭輝、甲○○等2人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丙○○各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吳存翔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詐騙告訴人宋昭輝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宋昭輝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吳存翔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件三中,被告吳存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
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林文秋
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
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林
文秋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
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吳存翔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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