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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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1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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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45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55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孫長雄、吳庚助、蘇憶涵、洪睿杰、李秀琴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盛存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盛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金融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
論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孫長雄
、吳庚助、蘇憶涵、洪睿杰、李秀琴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
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97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
狀暨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告訴人孫長雄、吳庚助、蘇憶涵、洪睿杰、李秀
琴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孫長雄、吳庚助、蘇憶涵、洪睿杰、李秀琴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李盛存應給付孫長雄新臺幣(下同)85,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孫長雄、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李盛存應給付吳庚助150,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吳庚助、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李盛存應給付蘇憶涵10,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蘇憶涵、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李盛存應給付洪睿杰100,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洪睿杰、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李盛存願給付李秀琴55,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75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李秀琴指定之帳戶(戶名:李秀琴、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李盛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存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崙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彩葳、江若榛、孫長雄、吳庚助、高素英、洪睿杰、
林宥堂、黃怡婷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蘇憶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葳、江若榛、孫長雄、吳庚助、高素英、洪睿杰、林宥堂、黃怡婷、蘇憶涵、證人即被害人游文皇之胞兄游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貸款之需
求,很多融資公司都不讓我過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
可以幫我強制過件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工廠及工地之工作等情,業據其
供述在卷,且被告於訊問時均能理解問題並能完整陳述,足
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美化
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被告雖提出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18時25分傳送:「不會到後面變洗錢案啦吼」之訊息
予「陳炳騵」,可見被告在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前,
已經對本案可能構成洗錢罪有所懷疑,且以該訊息訊之被告
,其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次,被告對於「陳炳騵」屬於
哪家貸款公司更未為相關查證,而其必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
,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
行為有密切關聯。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之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
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
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
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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