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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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9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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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
「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
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0183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5頁)」、「被告林宜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思媚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思媚陷於錯誤而接續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11元、
同年月7日上午0時1分許轉帳2萬11元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同年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被告本案國泰帳
戶,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嗣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同年月7日上午0時17分至0時41分間,陸續提領5,000元
、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5萬4,000元而提領完畢等
情,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因該
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王思媚前開轉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發還,有國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函114年7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0183號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2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
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㈡核被告林宜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
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洪瑋浩、陳葦綾、
陳心璿、王思媚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各帳
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
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洪瑋浩、陳葦綾、許博彥、
陳心璿、王思媚、洪景舜、黃廷耀、林子堯、鄭棟聲等12人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85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
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奕伶、吳品
萱、王麗晶、陳葦綾、黃廷耀、林子堯均達成調解,黃廷耀
、林子堯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
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㈠暨所附匯款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㈡暨所附匯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55-57、59-101
、129-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美容助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前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奕伶、吳品萱、王麗晶、陳葦綾、黃廷耀、林子堯均達成調
解,部分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
意,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7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陳葦綾均經本院調解
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前開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4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王思媚(除轉
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4萬9,986元部分)、洪瑋浩、陳葦綾、
許博彥、陳心璿、洪景舜、黃廷耀、林子堯、鄭棟聲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
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
告訴人王思媚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4萬9,986元部
分,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內,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王思媚,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
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
項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
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林宜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於住所附近防火巷內停放機車之鑰匙孔下方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之方式,提供前開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
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因
國泰帳戶遭警示而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與LINE暱稱「明華」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⒉「明華」向被告表示薪資計算方式為若提供3本以上帳戶,每本帳戶6萬元,是被告提供4本帳戶共24萬元,被告曾對「明華」質疑「寄卡片不是都是詐騙嗎」,仍將帳戶提款卡共4張以丟包方式交付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品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品萱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王麗晶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麗晶所提供之FACEBOOK社團頁面及貼文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麗晶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奕伶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黃廷耀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廷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廷耀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鄭棟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棟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棟聲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子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林子堯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陳心璿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心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心璿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王思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思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思媚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陳葦綾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葦綾所提供之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葦綾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洪瑋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洪瑋浩所提供之巴哈姆特貼文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瑋浩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許博彥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博彥所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博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洪景舜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洪景舜所提供之存影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景舜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⒈彰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4年2月5日彰新明字第1140000003號函1份。 彰化帳戶於113年9月7日2時55分許始申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16 國泰世華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0117號函1份。 國泰帳戶於113年9月7日始申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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