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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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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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113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更正為「除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部分,因本案王道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未順利提領或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未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附件二附表一「交付帳戶時間」欄記載「不詳時間」更正為
「113年2、3月間某日」。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某不詳時日」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第7行記載「前揭帳戶」後補充
「,惟因上開王道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證據欄記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
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王
道銀字第2025560361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被告曾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
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郁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供稱係同時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王道帳戶
、配偶陳怡亭申辦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同時交付他人,然
迄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偵267卷第242頁,
新北地檢偵56110卷第135-1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及附件
三所示被害人陳星城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竣傑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2時44分許轉帳4萬8000元、告訴人莊喻
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轉帳5萬元、告訴人曾璽安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8分、1時12分、1時13分許分別轉帳
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被害人陳星城陷於錯誤而於同8
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4萬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王道帳戶
,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
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
告本案王道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竣傑、
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陳星城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業經圈存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
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
融帳戶警示設定列印資料(見桃園地檢偵267卷第179-181、
183-185、187-189頁,桃園地檢偵36113卷第39頁)、本案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361號函(
見桃園地檢偵267卷第19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是此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曾郁翔就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蕭宜鈞、白翠婷、
被害人余紫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
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陳星城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告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認就
被害人陳星城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依真、曾璽安、蕭宜鈞、施用
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各該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
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起訴書雖雖漏未論告訴人葉依真亦有於113年3月
27日凌晨0時19分、同日凌晨0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52分許轉匯款5萬元、10萬、3萬至被告配偶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等情(即附件二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依真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成
功明細截圖、被告配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6110卷第15、43、51-56頁)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王道帳戶、配
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
蕭宜鈞、白翠婷、被害人余紫密、陳星城等9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5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葉依真、蕭宜鈞、白翠婷)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11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被害人陳星城),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
或不同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法益,均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貨運行總經
理、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
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蕭宜鈞、白翠婷、被害
人余紫密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陳
星城遭詐騙所轉入本案王道帳戶內款項,尚餘共計14萬3019
元,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王道帳戶內,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王道帳戶後遭警
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
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曾郁翔如附表一之
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蓉、葉依真、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余紫密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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