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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113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更正為「除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部分,因本案王道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未順利提領或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未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附件二附表一「交付帳戶時間」欄記載「不詳時間」更正為
    「113年2、3月間某日」。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某不詳時日」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第7行記載「前揭帳戶」後補充
    「,惟因上開王道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證據欄記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
    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王
    道銀字第2025560361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被告曾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
    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郁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供稱係同時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王道帳戶
    、配偶陳怡亭申辦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同時交付他人,然
    迄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偵267卷第242頁,
    新北地檢偵56110卷第135-1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及附件
    三所示被害人陳星城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竣傑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2時44分許轉帳4萬8000元、告訴人莊喻
    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轉帳5萬元、告訴人曾璽安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8分、1時12分、1時13分許分別轉帳
    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被害人陳星城陷於錯誤而於同8
    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4萬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王道帳戶
    ,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
    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
    告本案王道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竣傑、
    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陳星城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業經圈存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
    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
    融帳戶警示設定列印資料(見桃園地檢偵267卷第179-181、
    183-185、187-189頁,桃園地檢偵36113卷第39頁)、本案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361號函(
    見桃園地檢偵267卷第19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是此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曾郁翔就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蕭宜鈞、白翠婷、
    被害人余紫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
    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陳星城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告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認就
    被害人陳星城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依真、曾璽安、蕭宜鈞、施用
    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各該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
    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起訴書雖雖漏未論告訴人葉依真亦有於113年3月
    27日凌晨0時19分、同日凌晨0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52分許轉匯款5萬元、10萬、3萬至被告配偶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等情(即附件二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依真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成
    功明細截圖、被告配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6110卷第15、43、51-56頁)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王道帳戶、配
    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
    蕭宜鈞、白翠婷、被害人余紫密、陳星城等9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5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葉依真、蕭宜鈞、白翠婷)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11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被害人陳星城),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
    或不同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法益,均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貨運行總經
    理、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
    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蕭宜鈞、白翠婷、被害
    人余紫密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陳
    星城遭詐騙所轉入本案王道帳戶內款項,尚餘共計14萬3019
    元,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王道帳戶內,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王道帳戶後遭警
    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
    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曾郁翔如附表一之
    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蓉、葉依真、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蓉、葉依真、林竣傑、莊喻心、曾璽安、被害人余紫密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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