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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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4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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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95號、第55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侑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
四所示方式向李昱呈支付附表四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侑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
北市頂溪捷運站某置物櫃內,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李昱呈、林俊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昱呈、林俊諺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侑翰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3年5月29
日及同年6月2日,在某電信門市,申辦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號後
,即於同年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頂溪捷運站附
近,將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及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共9張,以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林弘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李金月、吳旻儒,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部
分,由警另案追查後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告訴人
李金月、吳旻儒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侑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昱呈、林俊諺、李金月、吳旻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被告提供其與「林弘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1份。
(四)告訴人李昱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林俊諺製作之受詐騙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告訴人李金月、吳旻儒提供之通訊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交易憑證。
(七)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八)本案遠傳門號於113年6月21日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
(九)本案台哥大門號於113年7月1日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
(十)本院調解筆錄1份。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鄭侑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為衍生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9
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係
同時交付本案9門號,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故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1、2係屬不同行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門號,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
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昱呈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履行,並已給付第一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
1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林俊諺、李金月
、吳旻儒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
人林俊諺、李金月、吳旻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李昱呈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李昱呈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
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林俊諺、李金月、吳旻儒則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林俊諺
、李金月、吳旻儒,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李昱呈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昱呈
支付附表四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9張,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3,000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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