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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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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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廷昇、曾郁淇、陳竺均
及被害人趙姵琁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魏廷昇、曾郁淇、陳竺均
及被害人趙姵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廷
昇、曾郁淇、陳竺均及被害人趙姵琁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
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並構成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受有財
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魏廷昇、張辰宇、蘇裕哲、曾郁淇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魏廷昇、張辰宇、蘇裕哲、曾郁
淇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
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16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鄭妤萱、林婉甄、陳竺均、被害人趙姵琁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鄭妤萱、林婉甄、陳竺均、被害人趙姵琁未到
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份(詳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按,復斟酌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廷昇、
張辰宇、蘇裕哲及曾郁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暨其
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
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
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帳
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偉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黃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359巷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底盤
下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上揭郵局、元大、永豐、中
信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元大、永豐
、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轉匯一空,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魏廷昇、張辰宇、鄭妤萱、蘇裕哲、林婉甄、陳竺均、
曾郁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誠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359巷某處,將郵局、元大、永豐、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本案車輛底盤下方,以供他人拿取並使用,再以LINE提供上揭郵局、元大、永豐、中信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凱誠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3 告訴人魏廷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廷昇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 5 告訴人張辰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辰宇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告訴人鄭妤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妤萱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被害人趙姵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趙姵琁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 11 告訴人蘇裕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裕哲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1張 13 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婉甄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 15 告訴人陳竺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竺均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 17 告訴人曾郁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郁淇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1張 19 郵局、元大、永豐、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元大、永豐、中信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廷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9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vienzaulfah」、LINE暱稱「消費金融線上櫃檯」、「李竣宇」等帳號與魏廷昇聯繫,並佯稱中獎,惟獎金入帳失敗等語,致魏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下午1時5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31日 下午1時53分許 2萬9,050元 2 張辰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麻將風雲」、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揚晨光」等帳號與張辰宇聯繫,並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指戶領取獎金等語,致張辰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下午1時20分許 2萬9,970元 郵局帳戶 3 鄭妤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起,陸續透過MESSENGER暱稱「Faty ZH」、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鄭妤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羽球賽門票,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等語,致鄭妤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晚間7時36分許 3萬9,985元 元大帳戶 4 趙姵琁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與趙姵琁聯繫,並佯稱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行認證始得出售商品等語,致趙姵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下午2時8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帳戶 113年8月31日 下午2時16分許 2萬1,098元 5 蘇裕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起,陸續透過MESSENGER暱稱「Tounde Baudouin Adossou」、LINE暱稱「7-ELEVEN 線上客服」、「林曉靜」等帳號與蘇裕哲聯繫,並佯稱因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致帳戶遭凍結,而需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制認證以解除等語,致蘇裕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下午3時11分許 1萬1,986元 永豐帳戶 6 林婉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31日起,陸續透過MESSENGER暱稱「Spun Sugar」、LINE暱稱「雨過天晴」等帳號佯為賣家與林婉甄聯繫,並佯稱可出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婉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下午3時37分許 3,760元 永豐帳戶 7 陳竺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31日晚間7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MESSENGER暱稱「Agozoul Omar」、LINE暱稱「7-ELEVEN 線上客服」、「吳亦茹」等帳號與陳竺均聯繫,並佯稱因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致帳戶遭凍結,而需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以解除等語,致陳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31日 下午5時12分許 3萬元 8 曾郁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曾郁淇,並佯稱因系通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多扣款1萬元,而需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曾郁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1日 下午4時47分許 9,989元 中信帳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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