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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偽造文書等(202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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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ENTZ JIA LE
    I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
    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天晴」、「陳雅琪」、「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自
    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來臺隨即犯案
    ,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
    鉅,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
    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
    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獲報酬為馬幣1,000
    元且業已繳回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42頁),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沒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0月4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29頁)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明印文2枚。 2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2號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名:黃家磊,下稱黃家磊)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天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威文
    線上客服中心」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2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家磊、「
    天晴」、「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名義向張慈
    晏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致張慈晏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0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13萬
    6,000元。黃家磊則依「天晴」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張慈晏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
    上記載姓名:李安明、職位:外勤人員),並向張慈晏收取
    113萬6,000元及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含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各1
    枚、代表人「毛曉玲」之印章1枚)予張慈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鈴」、「李安
    明」。嗣黃家磊收取上開113萬6,000元後,復依「天晴」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黃家磊因此可獲得馬幣1,000元。嗣經張慈晏發
    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告訴人與「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
    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天晴
    」、「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馬
    幣1,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