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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5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余芳吉(」後補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
    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曾張瑞媚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
    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
    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
    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
    ,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17萬元,固符合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
    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
    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
    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陳明祥」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該案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75至193頁,本院卷第26
    至2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除「陳明
    祥」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
    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查:
 ⒈前開文書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
    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
    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4枚及簽名1枚,因屬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上開工作證業經法院以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1
    40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117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
    此領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0至14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4,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
    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
    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9日)1紙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顧大為」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49頁   「收訖章」欄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陳明祥」署名1枚及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陳明祥」印章 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祥,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2號
  被   告 余芳吉







        游子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與游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判決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間、同年9月15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李志雄」、「帕拉梅拉」、
    「母捏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
    車手工作。余芳吉、游子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
    在社群平臺臉書頁面發布投資廣告,嗣曾張瑞媚點擊廣告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張瑞媚聯繫,向曾張瑞媚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張瑞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
    項,復由余芳吉、游子杰先後依LINE暱稱「李志雄」、「帕
    拉梅拉」指示,余芳吉先自「李志雄」處取得蓋有「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憑證,游子杰則至某超商掃
    描QR code列印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存
    款憑證及「陳明祥」姓名之工作證後,余芳吉、游子杰再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曾張瑞
    媚面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其等無權製作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出示予曾張瑞媚,余
    芳吉在前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其姓名、游子杰則在前
    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明祥」之姓名及盜蓋印章
    ,再交付予曾張瑞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明祥」。余芳吉、游子杰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隨即依LINE暱稱「李志雄」、「帕拉梅拉」之指
    示,將所取得之款項全額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該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游子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曾張
    瑞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張瑞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余芳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游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子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張瑞媚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騙,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㈥ 1.經辦人欄位簽有「余芳吉」、「陳明祥」姓名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2.「陳明祥」之工作證1張。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余芳吉、游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余芳吉、游子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8月22日
    及同年9月1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
    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余芳吉、游子杰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游子杰
    另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余芳吉、游子杰各與LINE暱稱「嘉欣」、「李志雄」、
    「帕拉梅拉」、「母捏牛」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使偽造
    之存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游子杰於存款憑證上偽簽「陳
    明祥」署押及蓋用「陳明祥」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游子杰因本件犯行而獲得4,0
    00元報酬,業據被告游子杰坦承在卷,此為被告游子杰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車手 收款金額/收據 款項去處 1 113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余芳吉 10萬元/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依LINE暱稱「李志雄」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游子杰 117萬元/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依LINE暱稱「帕拉梅拉」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