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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20萬元」更正為「20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交付」前補充「,同時出示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佯為該公司之職員」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
    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
    ,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王鳳嬌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固符
    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向陽」、「一寸山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
    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
    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
    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雖未扣案,然上開印
    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
    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
    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
    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
    此領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
    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
    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1日)1紙 「收款單位印章」欄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   「收款公司」欄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黃秋蓮」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新楙)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8號
  被   告 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楙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一寸山河」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案件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
    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透果通訊軟體LINE向王鳳嬌佯稱:
    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鳳嬌陷於錯
    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操作投資,再由黃新楙於113年9月11
    日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王鳳嬌面交
    取款新臺幣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予王鳳嬌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鳳嬌。
    嗣黃新楙得手上開贓款後,黃新楙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
    ,前往不詳公園上繳款項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王鳳嬌發覺受騙而訴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60212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新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具體求刑:
  被告黃新楙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
    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