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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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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安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5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時間」欄「⑷」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時間」欄⑵「15時56分許」更
    正為「15時57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領金額、時間」欄⑶「16時1分許」更正
    為「15時52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4、A1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王建智、陳○佑、陳○天、「創金國際-屁桃」、「
    無尾熊2.0」、「炭吉」、「創金國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先後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11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
    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又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固均為成年人,陳○天、陳○佑則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2人皆不知陳○天、陳○佑之具體年
    齡乙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8
    頁),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已
    明知或預見陳○天、陳○佑未滿18歲,自無從認被告2人本件
    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由被告A14收取陳○佑提領之款項後,再由
    被告A15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A03、A11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A14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防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5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11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
    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
    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11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2人固於本案擔任收水並收取車手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金額,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A14交付被告A15,再
    由被告A15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則未領得任何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得,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收取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均
    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
    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4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05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A06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A07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8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9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10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A1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A1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A01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
  被   告 A14


        A1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A15(TELEGRAM暱
    稱「EY」)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加入王建智(另行通緝
    )、少年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
    「黑猴」)、少年陳○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
    GRAM暱稱「柯震西」)(上2少年均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審
    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
    桃」、「無尾熊2.0」、「炭吉」、「創金國際」等人組成
    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A14、A15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4、A15
    、王建智、少年陳○佑、少年陳○天、「創金國際-屁桃」、
    「無尾熊2.0」、「炭吉」、「創金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A14轉交其自少年陳○天取得
    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陳○佑,少年陳○佑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並於鄰近地點交給A14,繼由A14轉交予A15,復由A15搭
    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青埔兒六公園,將所收
    款項交予王建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所涉本案犯嫌,均另由警移請
    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5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陳○佑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轉交被告A14之事實。 5 證人顏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A15多次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交付詐款之事實。 6 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少年陳○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2人及少年陳○天陪同在側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建智、少
    年陳○佑、陳○天、「創金國際-屁桃」、「無尾熊2.0」、「
    炭吉」、「創金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
    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
    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層車手,造成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
    儆。另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或免除之債務,均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A03 114年2月13日12時許、假虛擬貨幣交易 114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10萬2,65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⑴114年2月14日1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4年2月14日12時35分許、4萬2,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 A04 114年2月10日14時41分許、假物流及銀行客服 114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1萬9,608元   114年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3 A05 114年2月13日13時22分許、假物流客服 114年2月14日12時53分許、1萬988元    無 4 A06 114年2月14日、假物流及銀行客服 114年2月14日13時2分許、6,016元   114年2月14日13時7分許、6,000元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A07 (未提告) 114年2月14日10時12分許、假物流客服 114年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4日13時26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4日13時27分許、1萬元 ⑷ 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2月14日13時28分許、4萬8,09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⑴114年2月14日13時34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4日13時35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4日13時36分許、8,000元  6 A08 114年2月14日、假物流及銀行客服 114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9萬9,989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⑴114年2月14日15時19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4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⑷114年2月14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⑸114年2月14日15時23分許、1萬9,000元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A09 114年2月14日14時47分許、假物流客服 114年2月14日15時32分許、1萬4,123元   114年2月14日15時36分許、1萬4,000元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A10 114年2月14日、假物流及銀行客服 114年2月14日15時49分許、3萬6,10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⑴114年2月14日15時56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4日15時56分許、1萬7,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A11 11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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