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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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昊謙(原名詹諾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昊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文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詹昊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
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113年6月26日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
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考量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2頁),暨斟酌被
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
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這個過程中我會抽佣金1,000元,
每筆都是1,000元(詳偵卷第109頁)等語,故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該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
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乃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剩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紙,均係
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99號
被 告 詹昊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86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詹昊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邀吳文慈加入
通訊軟體LINE「新時代致富領航K108」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交
流,再透過LINE暱稱「張妤琳」、「幣來瘋」向吳文慈施以
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與「幣來瘋」面交
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款項。嗣詹昊謙則於113年6月26日9
時30分許,駕駛由蔡以熙(詹昊謙同母異父之胞姊)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
之楊梅郵局,佯裝為幣商業務員「詹宏唯」,持偽造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書」3份(上有偽簽之「詹宏唯」署押)交
付與吳文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宏唯」,吳文慈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詹昊謙。後詹昊謙旋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
上揭款項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昊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文慈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契約書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文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證明警員於告訴人提出之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證明被告駕駛由蔡以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契約書3張
,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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