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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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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躍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趙宏澤
    基於教唆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後補充「(所涉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經何杰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審結)」、第6至7行記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部分,經何杰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1
    1號判決審結)」、第9行記載「陳躍壬」更正為「陳國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189頁)」、「被告陳躍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川、陳躍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國川、陳躍壬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陳國川、陳躍壬自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至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卸下
    時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國川、陳躍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川、陳躍壬為逃避
    毀損犯行遭查緝,而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供行車
    使用,並駕車前往現場後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妨礙主管機關
    對於牌照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
    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毀損
    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何杰軒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83-18
    4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0頁)暨被告
    陳國川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陳
    躍壬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工作、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川所有,用以供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業經丟棄,業據被告陳國川、
    陳躍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89-19
    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現尚存在,且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非義務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躍壬所有,然其供稱
    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190頁),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國川、陳躍壬所
    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DBH-5628」車牌2面 被告陳國川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2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陳躍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柯信鈞所有  4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趙亨豪所有  5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陳惠玲所有 6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趙宏澤所有 7 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被   告 趙宏澤




        陳國川




        陳躍壬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澤基於教唆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指示陳國川砸毀何杰軒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75號車輛),並在
    隔(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和少康二街路
    口附近,告知陳國川目標車輛停放之地點與下手時間,陳國
    川即夥同陳耀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川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耀壬一同至桃園市平鎮區三
    興路310巷水圳旁,陳耀壬隨即將以不詳代價購得偽造之「D
    BH-5628」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5月7日凌晨4時
    25分許,陳國川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耀壬前往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號處,抵達後由陳躍壬手持自備之榔頭砸毀何杰
    軒管領之8675號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後行李箱,足以生
    損害於何杰軒,陳國川則在旁錄影。砸畢,陳國川、陳耀壬
    復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附近,將本案車輛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次更換並懸掛於本案車輛
    上;並由陳國川將上開砸車影片傳送予趙宏澤告知砸車完成
    後,趙宏澤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至
    陳國川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國川中信帳戶),再由陳國川於111年5月9日凌晨5時
    7分許、同日凌晨5時9分許,轉匯1萬元、2,000元至陳耀壬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耀壬中信帳戶),陳耀壬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將1萬2,000
    元提領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3,000元與陳國川。嗣經何
    杰軒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何杰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宏澤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匯款予被告陳國川,然辯稱係因被告陳國川向其借款,否認教唆陳國川砸車。 2 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依被告趙宏澤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何杰軒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陳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依被告趙宏澤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陳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趙宏澤有教唆其與被告陳國川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砸毀告訴人何杰軒上開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何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BKA-8675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事實。 6 BKA-8675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111年度他字第9003號第63至66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於和運租車中壢站翻拍之承租人資料及本案車輛行車路線照片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9003號第68至75頁、第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10063532號鑑定書、111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10053908號鑑定書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9003號第137至1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他字第9003號第101至105頁)、被告陳國川、陳耀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111年度他字第9003號第110、111頁) 證明被告陳國川承租RCR-6802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耀壬一同至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310巷水圳旁,被告陳耀壬將以不詳代價購得偽造之「DBH-5628」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於111年5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被告陳國川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耀壬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處,由被告陳躍壬手持自備之榔頭砸毀告訴人管領之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後行李箱等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111年度他字第9003號第113頁)、陳國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陳耀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9003號第115至133頁) ⒈被告趙宏澤於111年5月7日上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現金匯款給被告陳國川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國川、陳耀壬於砸車完成後,自被告趙宏澤獲得報酬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核被告陳國川、陳耀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嫌。又被告陳國川、陳耀壬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陳國川、陳耀壬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川、陳耀壬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耀壬
    扣案之榔頭1只及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陳耀壬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DBH-5628」車牌2面,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其等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陳國川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陳耀任獲得9
    ,000元報酬,此有陳國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陳耀壬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已臻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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