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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0-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15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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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44號、第53621號、第53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
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楊彥沛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7
    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其他
    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縮
    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彥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王性驊、被害人
    阮氏蓮及魏世凱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竊盜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王性驊、被害人阮氏蓮及魏世凱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竊盜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
    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部分之罪質有異,難認此部分係因其竊盜罪刑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所致,而不論此部分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
    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中附表編號2至4之物分別發還各告訴人等情(見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補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
    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
    27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棉棒、手套、唾液棉棒等物,僅是本案
    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備   註 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米色包包壹個、摺疊雨傘壹支、雨褲壹件、防風圍裙壹件、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867-MMH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紀宇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53621卷第55頁)。 3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MWM-799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安全帽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均已發還告訴人張詠涵,此有贓物領據為據(見偵41844卷第65頁)。 4 楊彥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6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外,
    徒手竊取阮氏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內之米色包包1個、摺疊雨傘1支、雨褲1件及防風圍裙1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旋至上址15號外
    ,徒手竊取王性驊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及上址19號外,魏世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二)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紀宇翔停放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啟動
    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經警查獲上開遭竊機車,並於放置在該機車上之
    安全帽鏡片內採得楊彥沛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3621號】
(三)楊彥沛於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見張詠涵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及放置該車內之安全帽得
    手,以供己代步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1844號】
(四)楊彥沛竊取上開機車後,復見上開機車內置有張泳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7月30日晚間8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輸入上
    開中信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及檢核碼等資訊,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登入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叫車平台(下稱
    Uber),假冒張詠婷之名義,將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訊填
    入結帳資訊欄中,並發送至上開網路交易平台,用以支付27
    3元之車資,而偽造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並確認上開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
    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向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及中信銀行行使之,使上開網路交易平台與中信銀行均陷於
    錯誤,誤信為持卡人張詠婷本人親自或同意授權他人之消費
    ,而使楊彥沛得以消費而取得服務,足生損害於張詠婷、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
    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113年度偵字第4
    1844號】
二、案經王性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詠涵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性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性驊於113年6月16日凌晨,放置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點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蓮、魏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蓮、魏世凱於113年6月16日凌晨,放置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點之米色包包1個、摺疊雨傘1支、雨褲1件及防風圍裙1件、藍芽耳機1組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紀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紀宇翔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61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開遭竊機車之安全帽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環、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四)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詠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詠涵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後,放置於該機車內、其胞姊即被害人張詠婷申設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數紙 證明告訴人張詠涵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中信銀行113年9月2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9190004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消費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假冒張詠婷之名義,以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網路交易之方式,用以支付273元之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王性驊、
    被害人阮氏蓮及魏世凱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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