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幫
    助詐欺得利」、第7行記載「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將其所申辦」更正為「將其
    於113年1月18日所申辦」、第10行記載「詐欺取財」更正為
    「詐欺得利」、第14行記載「金額」後補充「以此方式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得利」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欺手段盜刷告訴人郭丞育
    、陳亭均之信用卡,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免於支
    付刷卡消費費用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邱嶧就告訴人郭丞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告
    訴人陳亭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前開
    犯行分別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稍
    有未洽,業如前述,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
    卷第7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育丞、陳亭均之財物,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既遂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25號移送併
    辦部分(告訴人陳亭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得利之工具,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為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
    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郭丞育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9881卷第226頁,本院審易卷第70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邱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嶧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
    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暱稱「小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4日,以台灣大哥
    大點數未兌換之「釣魚簡訊」,誘使郭丞育陷於錯誤,填寫
    表單而提供其個人資訊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XXXX-XXXX(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到期日
    、驗證碼等資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以「
    郭丞育」之名義,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
    物)申設會員(下稱本案東森購物會員)收受認證碼,復於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21分許,以上開會員名義,購買新臺幣
    (下同)4萬9,699元之IPHONE 15 PRO MAX,並以本案信用
    卡作為付款方式,俟郭丞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即時中
    止東森購物之交易。
二、案經郭丞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嶧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小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丞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點選釣魚簡訊,填寫個資及本案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4萬9,699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釣魚簡訊、交易紀錄、本案信用卡正反面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5127號、第11310900597號函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晚上7時3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新竹新埔加盟門市親自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7日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要求停話,而由系統暫時停機之事實。 5 東森公司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0日EHS-東購法字(113)第35號、第99號函各1份 1、證明本案東森購物會員之申辦,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3年2月5日凌晨2時21分許,本案東森購物會員訂購4萬9,699元之IPHONE 15 PRO MAX,並以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惟因告訴人緊急取消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5號
  被   告 邱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邱嶧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
    發送釣魚簡訊予陳亭均,佯以點數將到期作廢之不實資訊,
    並在簡訊內檢附釣魚網站網址,致陳亭均陷於錯誤,依網站
    指示輸入其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OTP密碼後,即遭該
    詐欺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案經陳亭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釣魚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消費通知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邱嶧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
    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邱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易字第3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0
    7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取釣魚簡訊時間 發送釣魚簡訊門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均 (提告)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7分前 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930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①950元 ②570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①1,835元 ②999元 ③1,380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1,490元 ②1,490元 ③749元 ④1,380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1,100元                                           共計      1萬3,873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