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9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景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8251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6025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威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明潔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威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9
    ,73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生損害於其公信力紊亂
    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公眾利益嚴重損害;又身分證影
    本或照片,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
    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
    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
    證影本或照片,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照片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且此部分與上開
    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手機門號暨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林明潔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60
    2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暨所申設之本案手機門號予他
    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擔保證明及申辦
    電子支付帳戶供為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
    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林明潔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其父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
    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詳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
    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憑以被告門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
    申辦之本案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暨國民身分證照片,因而獲取600 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固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
    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
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廖威景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廖威景願給付告訴人林明潔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廖威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景依其智識應已可知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手機門號可用於接收各網路購物、電子
    支付等應用程式申辦帳號所需之簡訊驗證碼,而此等應用程
    式須以輸入簡訊驗證碼之驗證方式,將手機門號連結會員帳
    號始能使用、申請、變更相關消費、金流等各項線上服務,
    而手機門號與身分證照片結合後,更已足申辦具有收受款項
    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而國內外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手機
    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掩人耳目,以人頭門號、電子支付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身分
    證照片、手機門號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並申辦電子支付帳
    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之人以上開資料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
    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所,依LINE暱稱「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收受申辦玉山電子支付所須之手機簡訊驗證碼後
    ,以LINE私訊之方式將簡訊驗證碼之內容告知「電信小額付
    費換現金」,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資料申設玉山電子支付帳戶,
    並用該玉山電子支付帳戶產生虛擬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廖威景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
    方式,致林明潔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以廖威景玉山電子支付帳戶
    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林明潔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