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
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086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淳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尤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單位主管,竟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糾紛
,即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乙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
被 告 尤建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元與游淳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酷澎股份有
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
上址第3倉儲物流中心2樓IB區,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尤建元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游淳淯之右側臀部,
致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淳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建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建元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游淳淯之事實,惟辨稱:因為她有先用物流箱丟到伊之腳,伊才踹她等語。 2 告訴人游淳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酷澎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酷澎法字第113110702號函 ⑵刑案照片8張 ⑶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