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10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為圖核
    貸成功,」後補充「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黃蕙瑄、陳峻鎧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7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非微、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
    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訴卷
    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蕙瑄、陳峻鎧遭詐騙所轉入本案永豐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81號
  被   告 余嘉仁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仁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
    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
    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
    欺行為。詎余嘉仁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委由某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棋禮」、「黃潘郁」等自稱代辦
    專員之人申辦貸款,明知「黃潘郁」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
    便製作不實金流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余嘉仁之
    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而可預見「黃潘郁」所屬集團極
    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圖核貸成功,於114年2月5日12時14
    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LINE告知「黃潘郁」,供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
    。嗣「黃潘郁」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
    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向之效果,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瑄、陳峻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告訴人黃蕙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蕙瑄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5 告訴人陳峻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峻鎧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7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嘉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辯稱:伊係因急需用錢要申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要
    幫伊做一些投資和交易的紀錄,伊並不清楚對方是如何操作
    等語。惟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藉口雖變化萬千,然對被
    告而言,其只需據實呈現其債信能力並堅守與金融機構開戶
    約定(不得將帳戶交付無信任基礎或非商業習慣之陌生人使
    用),不配合製作不實金流即可避免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不
    法行為,並未課予被告過苛之注意義務。再被告於偵查中先
    稱:我沒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待經訊問為何不向銀行
    貸款後,始脫口供稱:前有向銀行詢問過貸款,但被拒絕等
    語,後遭質疑又改稱:是跟融資公司貸款云云,堪認被告供
    述前後矛盾不一,顯有刻意規避之嫌,其辯詞是否屬實,已
    顯有疑義。參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
    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佐以
    被告係為順利核貸而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並欲製造虛假金流包裝美
    化帳戶,偽造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且該代辦業者甚教
    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職員之關懷提問,捏造不實說詞,顯均
    與常情有違,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當可預見該代
    辦業者顯非合法業者,竟仍為貪圖取得個人借款,在未採取
    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永豐銀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是否
    符合開戶約定、實際查訪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名稱、服務人員
    姓名、工作地點及聯繫方式是否真實,或甚至撥打165專線
    查證等),在其並無足資確信的基礎上,仍不違背本意交出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蕙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下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航海智選交流院」聯繫告訴人黃蕙瑄,向其佯稱:可透過「寶利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蕙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 114年2月10日10時4分許 200萬元 2 陳峻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陳峻鎧佯稱:可協助申請歐洲創業補貼之方式申請借貸等語,致陳峻鎧陷於錯誤,提供其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 86萬4,417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