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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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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竟基於
    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第11至12行記
    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
    正為「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先至警局報案手機失竊後,即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行動裝置保險理賠,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其至警局報案失竊,目的既係為請領行動裝置保險理賠之
    目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民國113年11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下稱職務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6、47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後,始另
    行起意詐欺取財,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
    因警察機關及時查明而未移送偵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5-46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
    誣告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應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為之,原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仍耗
    損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效能,認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本案手機為其遺失,而非遭他人竊盜,因不甘受損而
    以竊盜為由欲辦理保險理賠,因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
    ,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刑法第172條之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
    未詐得財物、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通
    訊行工作、待產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
    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羽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購入IPHONE 14 PRO MAX 128G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加保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保險公司)之行動裝置險,其明知本案手機並沒
    有出借他人,且未於113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高鐵
    站北上月台遭竊,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15時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
    報案,並由員警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下稱本案證明單)交予林庭羽,而
    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林
    庭羽取得本案證明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3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勢門市,
    佯稱本案手機遭竊,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
    單」、「和泰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
    本案證明單予承辦人員轉交予和泰保險公司,致和泰保險公
    司誤認本案手機遭竊,嗣林庭羽向和泰保險公司表示撤銷保
    險理賠申請,和泰保險公司因此未給付保險理賠而未遂。嗣
    經警調閱新竹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報告書
    誤載刑法第169條,應予更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竊,且於113年8月28日再次前往中壢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更正本案手機系出借其友人張庭嘉,本案手機係張庭嘉在新竹高鐵站遭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報案後有取得本案證明單,並持本案證明單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勢門市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沒有將本案手機借張庭嘉之事實,但於報案時謊稱本案手機借予張庭嘉,而張庭嘉於搭乘高鐵時遭竊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沒有搭乘高鐵,且本案手機沒有遭竊。 2 證人張庭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張庭嘉沒有跟被告借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張庭嘉於113年8月24日並沒有打電話向被告說明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③證明張庭嘉113年8月24日於高鐵新竹站進站及高鐵站臺北站出站時,所持刷卡進出站之手機並非本案手機。 ④證明張庭嘉平時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只有LINE及IG之事實。 3 張庭嘉113年8月間與被告之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間,並沒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IG與張庭嘉進行語音通話,且對話內容未提及借用本案手機或本案手機遭竊等事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謊報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5 和泰保險公司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和泰保險公司行動裝置保險保險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和泰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證明書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勢門市申請本案手機之行動裝置險之保險理賠之事實。  6 警員張耀銘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113年8月26日16時8分公務電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3日10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曾於報案時表示,其報案之目的係為本案手機之行動裝置險申請理賠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取消申請本案手機之保險理賠,故未成功申請保險給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庭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報案稱本案手機
    遭竊,並持本案證明書向和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只是因為自己將本案手
    機弄丟,想說報案失竊看能不能找回本案手機,我沒有想詐
    欺保險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指稱
    :我於113年8月24日在高鐵新竹站北上月台候車時有使用手
    機,使用完畢後我將手機放在褲子後方口袋,找到位置坐下
    後發現本案手機遭竊,知道謊報須負刑事責任等語,然被告
    復於113年8月28日第二次警詢中更正指稱:我是將本案手機
    於113年8月20日借張庭嘉,張庭嘉於113年8月24日有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張庭嘉在新竹高鐵站等車時遭竊取,我才前往
    中壢派出所報案,想跟承辦員警交代清楚等語,足認被告前
    後2次警詢,關於本案手機如何遭竊說詞不一,且在第一次
    警詢時應以知悉謊報需負擔刑事責任,然卻於第二次警詢時
    仍堅稱本案手機係遭他人竊取,且經證人張庭嘉於偵訊時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借手機,於113年8月24日也沒有打電話給
    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張庭嘉113年8月間與被告之LINE、IG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相符,足證被告並無將本案手機出借予張庭
    嘉,則被告仍於2次警詢筆錄中謊稱本案手機遭竊,是被告
    明知本案手機並無出借張庭嘉而遭竊卻故意捏造事實,主動
    向警方報案,警方受理報案後即積極對被告及張庭嘉進行調
    查,被告所為實已影響調查機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
    調查程序的適正運行,認其所辯上情均不足採,尚不能解免
    其誣指他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只是想尋回遺失的手
    機沒有詐欺犯意乙情,然其對於為何於報案後再持本案證明
    書申請保險理賠,無法自圓其說,故其所辯應不可採,主觀
    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林庭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
    本案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遭警方察覺有上開
    謊報情事而主動撤銷保險理賠申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涉
    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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