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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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3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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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958號),本
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7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陳寶珠、被害人李嘉玲,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詳偵字第41958號卷第20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㈣檢察官就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陳寶珠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19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
被害人李嘉玲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遠東帳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程度非輕;復
考量被告自陳需照顧一個一歲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
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均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適用,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入
,這筆錢我有領出來等語(詳偵字第41958號卷第201頁),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
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
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1時43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國盛」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關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林國盛」,以此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遠東帳戶等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嘉玲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
2月16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遠東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林國盛」,原因係欲投資賺取現金,被告沒有看過「林國盛」,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交付遠東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時,帳戶內本來就沒有錢之事實。 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國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所示,「林國盛」曾於教導被告開啟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線上約定功能時表示「行員有問為甚麼 就說因為你現在開始有在經營 網拍跟微商 有賣女性衣服 保養品 生活用品 都會常常要叫貨 轉帳 經常要跑ATM 很麻煩剛好看到有這功能 所以來開啟 這樣以後要約定自己在家就能用讀卡機 直接用電腦約定 比較方便 額度也比較足夠」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現金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1提供遠東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8號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佳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11時43分前某時,在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國盛」之人,並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國盛」,以此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林國盛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自113年8月某時起向陳
寶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寶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2
月19日前某時向何月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何月
麟遂以其胞妹何月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嗣上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旋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待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將該些
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寶珠驚覺受騙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檢舉,始悉前情。案經陳寶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寶珠於調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月麟於調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陳寶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投資收據翻拍
照片。
㈥被告提供之與「林國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涉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48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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