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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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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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羅仕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內有現金新臺【下同】6,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仕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
思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不慎將皮包遺落在地上等語明確(見114第17
頁),本件告訴人劉昊不慎將皮夾(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遺落在地上,顯無拋棄之意思,不過偶然遺落失去持有
之物,依上開說明,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
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
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侵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衡酌該等物品,本身經濟價值
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①皮夾1個。 ②現金新臺幣6,000元。 二 ①劉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②劉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羅仕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添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凌晨5時5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劉昊所遺失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下同】
6,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劉昊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劉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仕添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昊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查獲時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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