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2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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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紫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紫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紫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紫菱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
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便當店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
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9號
被 告 黃紫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菱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詐得劉欽洲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
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復於111年5月16日3時8
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祥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銘公司)線上訂購惠而浦洗衣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9500元),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於收件人電
話欄位填寫本案門號,再於收件人欄位填寫「吳承翰」,致
祥銘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刷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致接受訂單,並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
將上開商品運送至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950巷口處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嗣因祥銘公司收到本案
信用卡交易異常通知而遭扣留款項,始知上情。
二、案經祥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紫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游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為被告所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於111年5月13日前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蘇韋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商品訂單明細、綠界科技ECPay信用卡授權成功通知、綠界科技ECPay收款成功通知、綠界科技ECPay交易異常通知、發卡銀行請求確認交易資料通知、出貨資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付地點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本案門號及本案信用卡,向祥銘公司購買上開洗衣機,並於111年5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商品,嗣經該綠界科技告知交易異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7時13分許,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紫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
是伊辦的,伊不知道是誰辦的,伊之前的身分證於113年5月
13日發現有遺失,就趕緊去補辦,健保卡都由伊母保管等語
。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雖經被告否認,
惟調閱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查知若預付卡門號為本人親自辦
理,經檢核雙證件後,現場將進行門號開通作業並交付門號
SIM卡。倘用戶委託代辦人申辦預付卡時,需攜帶用戶本人
、代辦人雙證件正本及已填妥之授權代辦委託書方可辦理,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案門
號申辦資料內未見授權代辦委託書及代理人相關資料,足認
本案門號申請時無委託代辦人申辦預付卡之情形,應係本人
親自持雙證件辦理。況被告申請本案門號時,其所填載之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亦為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向
遠傳電信申辦使用之,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申請書附卷
可參,可知本案門號應係本人持雙證件親赴門市申辦,並填
寫彼時所持有、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辯稱未申
辦本案手機門號乙情,難謂合理,顯推諉卸責之詞,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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