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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樂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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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黃永吉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67
    萬1,760元」應更正為「166萬1,760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詹振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振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附件所示之業務侵占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
      人台灣樂高公司和解意願,然告訴人具狀並無和解意願,
      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並未和解或調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
      、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
      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至被
      告雖提出偉翔公司所屬TES-AMM(SINGAPORE)PTELTD與LE
      GO SINGAPORE PTELTD所簽訂內有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書(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卷第145頁至第173頁),
      然上開和解書並非告訴人所簽訂,自難據為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和解,併此敘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侵占之報廢品,業已購回並
    銷毀,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易字
    第351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被   告 詹振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偉翔環保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偉翔公司,自民
    國107年起,受台灣樂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高
    公司)委託辦理台灣樂高公司報廢品之銷燬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詹振旺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台灣樂高公司委託
    辦理附件所示之報廢品銷燬業務後,未於1個月期限內依約
    銷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博
    祥,惟林博祥僅先行支付其中167萬1,760元,並取走部分報
    廢品。嗣台灣樂高公司發覺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於市面上販售
    流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樂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振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具狀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偉翔公司、台灣樂高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台灣樂高公司與偉翔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明細、提貨單、附件所示之
    報廢品遭轉售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之自白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112年
    度桃院民公格字第311號公證書影本、被告收受167萬1,760
    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買回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明細等
    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被告為偉翔公司負責人,受
    臺灣樂高公司委託銷燬附件所示之報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認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容有誤會。又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
    ,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
    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
    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無論以背信罪嫌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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