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農工商等(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續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舜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113 年3 月15日間」應更正為「113 年6 月4 日查獲之
日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
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
標記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55 條
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依上開說明,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
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起至113 年6 月4 日
查獲之日止,刊登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二手筆電未送請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及標準檢驗局等機關檢驗,竟為圖私利而於網頁上刊登
其所販賣之產品業經認證機構所認證,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
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
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
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致無法調
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尚未
針對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
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
元。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都沒有實際銷售成功,我只
有刊登,沒有實際交易成功等語,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於本案有何販售成功等情,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
被 告 黃志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舜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優利佳企業社」之
負責人,以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
「kerate13499」,在奇摩拍賣網站及蝦皮拍賣網站上,經
營二手筆電之買賣,其明知所刊登銷售之筆電,並未向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委託之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竟意圖欺騙他
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間,以
上開二帳號,在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商品之訊息
,並在其銷售頁面之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標示他
人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所申請,並經
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
E18LP0300T5」,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電腦商品業經NCC審驗
合格與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而就本案電腦商品品質為虛偽
不實之表示,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
,足生損害於菲洛墨拉公司及NCC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
性。嗣因菲洛墨拉公司之員工瀏覽該上開拍賣網站後,查悉
上情,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所販售之二手筆電需取得經NCC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其亦有取得認證字號,惟所登載在奇摩拍賣、蝦皮商場販售二手筆電之網站上之認證字號,為其在網路上所隨意抓取登載,並承認有偽造文書、妨害農工商罪名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在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菲洛墨拉公司刑事告訴狀2份、被告於蝦皮賣場、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二手筆電商品頁面截圖、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6003P號函、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戶役政資料 證明蝦皮拍賣帳號「kerate13499」係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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