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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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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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5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即
有實際管領力,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
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林哲玄、告訴人詹育承均因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萬元以代碼繳
納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之各會員帳號後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各該款項有實際管領力,而應
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前揭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
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黃文輝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哲玄、告訴人詹育承實行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詹育承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林哲玄、告訴人詹育承
受有財產損害,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國家機
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危害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有提供門號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獲得300
元等語(見偵8075卷第177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
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
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使檢警
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21時11分許,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向濎勛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192885(會員姓名
李明勳),嗣創立假購物交易取得超商代碼,再於113年5月
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玄佯稱:如欲借款需先儲值云
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8時5分許,至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真潭門市以代碼繳費
方式,支付恆彩騰有限公司5,000元、5,000元(第二段條碼
分別為:040504FUZJ3DT401、040504FUZJ3DT901),嗣上開
款項轉入上開濎勛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內(業經濎勛有限公司
、恆彩騰有限公司暫押上開款項)。嗣經林哲玄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哲玄、證人即濎勛有限公司負責人魯凱勛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聯調閱查
詢單、濎勛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113年10月17日函文及附
件、恆彩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113年8月5日函及附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8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
30289096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第9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文輝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申辦會員後,復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再於113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育承佯稱:如欲借款需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茂為歐買尬公司1萬元(第二段條碼為:040321WJZI292401),嗣該款項轉入上開新遞公司會員帳號內。嗣經詹育承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育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育承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㈢、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茂管外字第11744號函。㈣、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易第9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與前案係同屬提供同一門號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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