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審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3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志豪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
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
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B2C-PUP跨境電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令與「B2C-PUP跨境電商」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6日晚間6時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B2C-PUP跨境電
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復由徐志豪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徐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原訴卷第32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本件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由被告以自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其他詐欺犯罪者此節,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
第29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3頁),顯已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僅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
犯或幫助犯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B2C-PUP跨境電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
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並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
式轉交共犯,其僅因而領有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
匯入金額未逾10萬元)或2,000元(匯入金額10萬元以上)
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3頁),
則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為1,000元、1,000元、2,000元及1,000元,是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匯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
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惠淳 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前某時,在LINE自稱「【代go郎】官方客服」,佯稱可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使許惠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 1萬9,500元 徐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范詠晴 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在LINE自稱「【代go郎】官方客服」,佯稱可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使范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2萬2,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徐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沈錫卿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LINE自稱「Daisy」、「Eric 胡」,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即可獲利云云,使沈錫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徐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 4萬9,000元 4 PRUDEE ANGELINA WIJAYA (黃美芳) 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代go郎】官方客服」,佯稱可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使黃美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 9,500元 徐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
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2C-PUP跨境電商」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淳、范詠晴、沈錫卿、黃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臉書瀏覽到工作廣告,遂聽從軟體LINE暱稱「B2C-PUP跨境電商」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惠淳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惠淳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詠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范詠晴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詠晴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錫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沈錫卿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錫卿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美芳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美芳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惠淳、范詠晴、沈錫卿、黃美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2萬元,為犯罪所得
,應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惠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許惠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go郎 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有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使許惠淳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范詠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范詠晴,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go郎 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有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使范詠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3 沈錫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沈錫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Eric 胡」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沈錫卿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4 PRUDEE ANGELINA WIJAYA (黃美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美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go郎 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有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使黃美芳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