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6-0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3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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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要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皆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貪圖不勞而獲,可認與本案罪質相近,被告雖經刑罰
之執行,但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仍再度違犯刑律,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以布包手捶打之方式,先破壞告訴人和雲公司所有之
租賃小客車車窗,再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
陳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67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
頁)、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附表:
遭竊物品(未扣案) 數量 小客車內腳踏墊 1個 中油加油卡 1張 台塑加油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01號
被 告 A03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5月27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
租賃小客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布包手後敲破上
開租賃小客車右後座旁車窗,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竊取該租賃小客車內腳踏
墊、中油及台塑加油卡等物得手後,A03即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和雲公司員工林裕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毀損上開車輛及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並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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