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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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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仁





            陳志偉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其受有
    左臉部鈍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其受有
    左臉部鈍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腹
    壁鈍挫傷等傷害」;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81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瑞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簡瑞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簡瑞仁前已因重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因行車糾紛,即共同出
    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
    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上揭傷勢,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3頁、第33頁、第4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5號
  被   告 簡瑞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仁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7
    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因與陳志偉一同搭乘王彥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與韓
    禮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陳志
    偉、王彥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韓禮謙,致
    其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禮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簡瑞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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