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5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04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B04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B04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A、B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
    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B04再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受余紀緯(已歿,另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處分)
    邀請,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存
    摺及提款卡之工作,B04即與余紀緯、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可輪」之人,於112年3月1日間以網路兼職之方式,
    向高加宬收取其名下之提款卡及密碼,高加宬即依指示於同
    日14時2分許,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D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形式,放置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服務中心保管箱內(高加宬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B04則於同日17時16分前往上址取包裹,並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C、D帳戶,
    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C、D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C、D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因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未獲犯罪所得),
    均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減刑要件。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
    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
    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式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
    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收集帳戶罪,是如行為人收集帳戶後
    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各款之餘地,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
    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式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余紀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
    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現已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64之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見113偵緝3993卷第19
    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4及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對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
    5人,損害金額高達1,662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訊中否
    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48938卷一第45頁)、前科
    紀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3至197頁)、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及告訴人B02
    、B03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
    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戒。
 ㈩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對被告分別科以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5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主動繳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64
    之3頁),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高加
    宬交付之本案C、D帳戶提款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均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曾
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B04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B04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高加宬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C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高加宬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以下均為新臺幣)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林佳恩」、「糖」向A02佯稱:可以登入www.fordearmomo.com網站儲值領福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45785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5785卷第19頁)。 ⑶告訴人A02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785卷第3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648號函暨所附本案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45785卷第33至56頁)。 ⑸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商家代碼擷取圖片(見112偵45785卷第21至29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 B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以暱稱「哲」、「蕭哲民」向A03佯稱:可以到MOMO商城儲值賺回饋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A帳戶。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33分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46150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2偵46150卷第24頁)。 ⑶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150卷第37至44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648號函暨所附本案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45785卷第33至56頁)。 ⑸告訴人A03提供之其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OMO商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6150卷第27至35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92號  3 A04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育勳」向A04佯稱:可以到MOMO廠商之網站儲值賺回饋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1分 1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偵35741第13至21頁)。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3偵35741卷第49頁)。 ⑶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741卷第27至29、第35頁、第41頁、第55至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521號函暨所附本案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35741卷第61至72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  4 B02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透過Tinder、LINE、微信,以暱稱「周遠揚」、「大陸公安」向B02佯稱:至http://momowithus.com/z6570ei#/login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B0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B帳戶。 ⑴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4偵5071卷第53至60頁)。 ⑵告訴人B02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5071卷第51頁、第61至62頁、第75至76頁、第8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521號函暨所附本案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35741卷第61至72頁)。 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移送併辦  5 B03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客服」、「股行者」、「janice」向B03佯稱:至瑞鑫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B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B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9時27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月6日上午9時6分許 ⑶112年1月6日上午9時9分許 ⑷112年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 ⑸112年1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 ⑹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分許 ⑺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 ⑻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 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 ⑴300萬元 ⑵200萬元 ⑶100萬元 ⑷200萬元 ⑸100萬元 ⑹200萬元 ⑺100萬元 ⑻200萬元 ⑼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5071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B03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4偵5071卷第111至117頁)。 ⑶告訴人B03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5071卷第91至96頁、第99至10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521號函暨所附本案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35741卷第61至72頁)。 ⑸告訴人B03提供之LINE暱稱「陳怡靜」、「客服」、「janice」、「股行者」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股行者」、「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4偵5071卷第119至142頁)。 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以下均為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A05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旋轉拍賣APP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05佯稱:無法匯款至A05帳戶,須辦理金流保障等語,致A0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C帳戶。 ⑴112年3月1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2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⑵112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 ⑶112年3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2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⑴9,983元 ⑵5,056元 ⑶4萬6,06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48938卷一第71至77頁)。 ⑵告訴人A05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8938卷一第147至158頁、第16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內壢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本案C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見112偵48938卷一第99至119頁)。 ⑷告訴人A05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吳杰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一第167至187頁)。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6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A06佯稱:因網購公司個資外洩導致其遭盜刷,需依步驟確認款項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C帳戶。 112年3月2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8938卷一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A06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12偵48938卷一第209頁)。 ⑶被害人A06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8938卷一第195至20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內壢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本案C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見112偵48938卷一第99至119頁)。 ⑸被害人A06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林國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一第211至212頁)。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7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電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客服人員向A7佯稱:因會計疏失設定錯誤,須使用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A7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C帳戶。 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1,019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8938卷一第81至82頁)。 ⑵被害人A7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一第240頁)。 ⑶被害人A7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8938卷一第225至232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內壢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本案C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見112偵48938卷一第99至119頁)。 ⑸被害人A7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一第237頁)。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8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電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客服人員向A08佯稱:因系統被駭致A08會員帳戶將一次性儲值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匯款取得驗證碼後取消交易等語,致A08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C帳戶。 ⑴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 ⑵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8938卷一第83至89頁)。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112偵48938卷一第281至283頁)。 ⑶告訴人A08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8938卷一第241至25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內壢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本案C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見112偵48938卷一第99至119頁)。 ⑸告訴人A08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8938卷一第269至271頁)。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9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臉書、電話,以暱稱「林疏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A09佯稱:要向A09購買按摩乳,但無法在蝦皮拍賣付款,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A09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D帳戶。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28分許 3萬5,13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8938卷一第91至92頁)。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二第23頁)。 ⑶告訴人A09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8938卷二第3至5頁、第11至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817號函暨所附本案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48938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告訴人A09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林疏婷.帕瑪氏除紋按摩乳」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假冒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二第17至23頁)。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10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Messenger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A10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A10購買古董,但無法下單,須A10先與蝦皮簽署金流協議等語,致A1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D帳戶。 ⑴112年3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 ⑵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 ⑶112年3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⑴4萬9,016元 ⑵3萬6,016元 ⑶9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8938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A10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二第35頁)。 ⑶告訴人A1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8938卷二第25至29頁、第3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817號函暨所附本案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48938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告訴人A10提供之LINE暱稱「羅」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938卷二第35頁)。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