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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等(2025-12-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1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煌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張誼蘋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成秀芳


選任辯護人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李瀛政



選任辯護人  侯宇澤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成萬清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曾金輝



            張力仁


            周鎮輝


            葉明景



            江程圳


            許添福


            黃棟俍


            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玉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宏義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林保宏


            楊勝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楊凱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友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成秀珍
選任辯護人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72號、第25125號、第37516號、第37916號、第388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
    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
    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
    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
    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
    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
    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
    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
    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
    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
    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
    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張照雄、張玉瑩、
    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江柏駪、李宗
    儒、古金泉、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榮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張照雄等13人)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第19284號)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下
    稱「本案」)受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
    桃檢亮雨114偵14846字第1149060408號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
    文戳印、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又於114年8月27日
    追加起訴被告張坤煌、張誼蘋、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
    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
    俍、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顏宏義、元順環保企
    業有限公司、林保宏、楊勝男、楊凱捷、新和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秀芳等21人)涉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惟追加起訴之成秀芳等21人均非「本
    案」之張照雄等13人,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㈡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就被告張坤煌、張誼
    蘋、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
    金輝、葉明景、汪程圳、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於111年至113年間新和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報廢品委託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運之事,檢察官
    雖認與「本案」之被告洪家益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
    係而追加起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係於114年9月1日方
    以114年度偵字第12572、37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
    院就洪家益涉犯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廢品委託萬芳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運之事併案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8月29日桃檢亮雨114偵12572字第1149117295號函、及
    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其不僅係在本件追加起訴繫
    屬於本院後方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且上開移送併辦是否為「
    本訴」起訴效力所及亦需經本院審理方能認定,非當然謂為
    「本訴」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本件「本案」起訴書所
    載張照雄等13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於106年
    至107年間及109年間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掩埋,及林志忠、陳曉琪申報不實及
    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自形式上觀察,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迥然不同。是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要難謂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
 ㈢再者,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成秀芳、
    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
    圳、許添福、黃棟俍、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係被告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承攬報廢品清運及銷毀處理後,非法
    清除、處理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成秀
    芳、顏宏義、林保宏、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元
    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係被
    告成秀芳委託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清運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坑處理廠內廢液之非法清除
    、不實申報等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成
    秀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成秀芳行使偽造之清
    除紀錄表、遞送聯單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被告
    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犯行,係被告楊勝男、楊凱捷圖利被告成秀芳、李瀛政之
    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被告楊勝男、楊凱捷涉犯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係被告楊勝男、楊凱捷圖利承罡公司
    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勝男涉犯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犯行,係被告楊勝男圖利承罡公司、龍盛工程行之
    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被告楊勝男涉犯侵占犯行,
    係被告楊勝男侵占黃聖凱借牌費用之事,從形式上觀察,被
    告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
    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俍、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
    限公司、顏宏義、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保宏、楊勝男
    、楊凱捷、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涉犯追加起訴書一(二)
    (三)(四)、二至五所載之犯行,均與張照雄等13人業據起訴
    之「本案」犯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㈣末查,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一(一)(二)(三)(四)、二至五所
    示犯行均與「本訴」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各犯罪
    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
    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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