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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芯(原名李宜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0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偽造之「劉桂蘭」之署押壹枚,沒
收之。
鍾侑廷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芯(原名李宜欣)因需錢孔急,見鍾侑廷在網路上所刊登
    「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並與其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見面
    ,詎李宜芯與鍾侑廷均明知李宜芯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之
    真意,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在上址,商議由李宜芯出面購買機車,鍾侑廷再以低於原車
    價之金額向李宜芯收購該機車後,將該機車處分出售購取差
    價,謀議既定,即以李宜芯之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鴻寶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
    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24元,李宜芯另基於
    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之「法定
    代理人」欄偽簽李宜芯母親姓名「劉桂蘭」之署押1枚(尚
    無證據證明鍾侑廷知情此部分),用以表彰李宜芯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購買本案機車,再由仲信公司以應收帳款收買
    方式先行代李宜芯給付上開價款,約定由李宜芯自108年12
    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付款2,859元,
    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宜芯有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及
    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同意李宜芯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
    車,且將本案機車價款給付鴻寶公司,用以受讓鴻寶公司對
    李宜芯之分期付款債權。嗣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路易莎咖啡店前,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付予鍾侑
    廷,並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出賣予鍾侑廷,鍾侑
    廷則於108年11月22日將2萬元存入李宜芯申辦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侑廷於109
    年1月6日,將本案機車以7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新大
    成車業行,賺得差價5萬元,新大成車業行再於109年1月8日
    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施體誠。嗣因李宜
    芯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經仲信公司查詢發覺
    本案機車早已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宜芯、鍾侑廷(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鍾侑廷在網路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廣告招攬被告
    李宜芯,被告李宜芯見聞後即與被告鍾侑廷聯繫,並在被告
    鍾侑廷安排下,被告李宜芯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簽署「零
    卡分期申請表」向鴻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分期總價共計102,924元,並約定由告訴人仲信公司向鴻寶
    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李宜芯自108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59
    元,分36期攤還,致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被告李宜芯有購買
    本案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陷於錯誤,同意受
    讓鴻寶公司對被告李宜芯之分期付款債權,鴻寶公司則於10
    8年11月19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李宜芯,而被告李宜芯
    取得本案機車後則以2萬元出賣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
    復於109年1月6日將本案機車以7萬元出賣給新大成車業行,
    新大成車業行於109年1月8日將本案機車出賣給施體誠,被
    告李宜芯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自第10期即109年9月15日即
    未再繳付等情,分據告訴代理人吳寅銓、證人施體誠、證人
    即被告李宜芯之母劉桂蘭、證人即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蔡嘉
    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6943號卷〈下稱偵4694
    3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60至61、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影本、被告填寫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公路
    監理站機車過戶資料、本案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5月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
    3010035號函暨所附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影本、新大成車業行之會員證書、商業登記資料
    影本、證明書影本、被告李宜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706號函暨
    所附被告李宜欣名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
    蔡嘉助所提出之被告鍾侑廷簽名之手寫交易紀錄、被告鍾侑
    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機車買賣訂
    購書影本在卷可稽(偵46943卷第23至47頁,偵續卷第59、71
    至81、85至93、10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宜芯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宜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續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34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宜芯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宜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被告鍾侑廷之部分 
  訊據被告鍾侑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
    李宜芯說她需要款項,我跟她說可以買機車換現金,因為這
    種方式當時以被告李宜芯大學生的身分來說,是最好變現的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⒈被告李宜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網路上看到「買機車
    換現金」的廣告並填寫資料,被告鍾侑廷就打電話給我,我
    當時缺錢,想要馬上拿到一筆現金,我沒有想要購買本案機
    車之真意,本案機車之車型及向哪家車行購買都是被告鍾侑
    廷決定,我取得本案機車後就把車鑰匙交給被告鍾侑廷,被
    告鍾侑廷取得本案機車後有給我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
    頁),顯見被告李宜芯自始並無購買本案機車及繳納分期價
    款之真意與資力。
 ⒉被告鍾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被告李宜芯實際上並無購
    買本案機車的意思,且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車
    鑰匙交給我,我也知道被告李宜芯就是缺錢所以才找我透過
    買機車換現金方式取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
    李宜芯前揭所述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鍾侑廷先在網路上張
    貼「買機車換現金」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並知悉被告李宜
    芯急需用錢,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顯然不具有
    清償告訴人分期貸款之資力,被告鍾侑廷仍與被告李宜芯共
    謀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由被告鍾侑廷決定購車之
    車行、車型,並安排被告李宜芯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向
    告訴人申請分期貸款,堪認被告鍾侑廷知悉被告李宜芯簽署
    「零卡分期申請表」之目的,無非係為迅速取得款項、購買
    本案機車,進而處分本案機車變現,以取得款項,實際上並
    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甚明。
 ⒊再者,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鍾侑廷
    ,被告鍾侑廷再以7萬元將本案機車轉賣予新大成車業行,
    被告鍾侑廷因而獲利5萬元,被告李宜芯此後僅向告訴人繳
    納9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等情,並有繳款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稽(偵46943卷第45頁),是被告2人明知被告李宜芯購買
    本案機車之目的既非為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
    ,旋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花用,被告李宜芯復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項,堪認被告2人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
    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⒋從而,被告2人知悉被告李宜芯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
    及真意,而係利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李宜芯確有履約之意願
    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李宜芯,藉此取得本案機車
    ,被告李宜芯再將本案機車轉賣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
    再行變賣本案機車獲利,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
    別,足認被告鍾侑廷主觀上確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⒌綜上,被告鍾侑廷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侑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宜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宜芯在
    「零卡分期申請表」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其母親「劉
    桂蘭」之署押1枚,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鍾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李宜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另被告李宜芯未經其母
    劉桂蘭同意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偽簽「劉桂蘭」之署押
    1枚,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宜芯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鍾侑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宜芯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李宜芯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芯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案亦獲宣告緩刑2年確定
    ,嗣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李宜芯於前案之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李宜芯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被
    告李宜芯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李
    宜芯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
    李宜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分期履行,為督促被告李宜芯
    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宜芯應按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又若被告李宜芯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芯在「零卡分期申請表
    」偽簽「劉桂蘭」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零卡分期申請表」已交付
    告訴人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李宜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則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鍾侑廷,被告
    鍾侑廷再以7萬元將本案機車轉賣予新大成車業行,被告鍾
    侑廷因而獲利5萬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鍾侑廷
    獲取犯罪所得為5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
    則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鍾侑廷,是被告李宜芯獲取犯罪所得
    為2萬元,未據扣案,惟被告李宜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3至84頁),若被告李宜芯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即可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宜芯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
    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宜芯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
    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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