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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肇事遺棄罪(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交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嘉麟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7-24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即時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
    離去,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訴卷第245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所為
    雖有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誠摯反省其錯誤,並盡力彌補,而
    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245
    、248頁),是綜合上情,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
    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院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給付方式:當庭先行給付2千元,剩餘1萬4千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0號
  被   告 范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5鄰產業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心里15鄰產業道路與中正東路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右轉彎,適有江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左髖、右膝、右小腿、左大腿、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范嘉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行不起訴處分)。詎范嘉麟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江
    竣傑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
    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竣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嘉麟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有看到行駛在其左側之告訴人江竣傑機車,被告有聽見機車摔車聲音並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右轉,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駕車離去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被告駕車闖紅燈右轉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被告駕車右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2車之距離相近,且告訴人摔車時,其機車與地面摩擦發出火花,擦撞地面聲巨大,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駛
    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
    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被告及告訴人
    上揭供述以及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
    駕車右轉彎時,已看見行駛在其左側之告訴人,告訴人緊急
    煞車自摔倒地時,與被告車輛距離相近,且被告斯時亦有聽
    見機車摔車聲音,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
    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
    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