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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過失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交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
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信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保麗龍,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往萬壽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捆綁固定好所載運之物品,避免行進間物品
掉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保麗龍因未經
綑綁而掉落於路面,適有陳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遭保麗龍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陳本凱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半脫位、頭部鈍傷、
左肩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00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本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9頁、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鼻子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然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
    :陳本凱最近一次至本院耳鼻喉科回診時,主訴嗅覺喪失尚
    未恢復,但仍可能經持續治療改善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6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依卷內事證
    ,難認上開傷勢已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公
    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然而
    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
    洽。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另受有頭部鈍傷、
    左肩挫傷、左膝撕裂傷、鼻子兩側嗅覺喪失、筋骨無法彎曲
    之傷害,且鼻子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
    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膝撕裂傷
    」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尚有「鼻子兩側嗅覺喪失」、「
    筋骨無法彎曲」之傷害,且鼻子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勢已達重
    傷害程度,然而,關於告訴人「鼻子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勢
    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函覆略以:陳本凱係於114年3月20日、4月17日及1
    1月13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本院醫師依據其主訴及
    嗅覺檢查結果診斷為嗅覺喪失,並給予類固醇鼻喷劑、藥物
    及嗅覺訓練等治療;而就醫學言,嗅覺喪失之常見成因包含
    病毒感染、慢性鼻竇炎、神經退化及外傷等,惟如係外傷造
    成,症狀通常為立即出現,而非延遲半年始發生,故本院無
    法據以認定該病症與其113年12月6日發生車禍事件間之關聯
    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0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鼻子兩側嗅覺喪
    失」之傷勢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傷勢亦未
    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又檢察官
    雖認告訴人受有筋骨無法彎曲之傷害,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難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注意
    前揭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因
    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誠屬不應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