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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員工
    曹伍億借用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中信銀行
    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第一、中信
    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張學承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他銀行
    ,或指示曹伍億提領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被害人阮渙湘、蔡美娥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張學承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曹伍億、蘇楓凱於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曹伍億所提臉書粉絲團「小伍嚴選車庫」、
    「全方位貸款」、「車庫」之網頁截圖7張、證人即另案被
    告王禮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2人受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復遭轉匯至本案第
    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而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曹伍億
    一起在凱登車業任職,但本案的時間曹伍億已經離職,我沒
    有向曹伍億借用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本
    案係曹伍億自己所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至少有於111年1月至5月前與證人曹伍億共同任職於凱登
    車業,而被害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經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
    戶,後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及轉換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36號卷〈下稱偵59936卷〉第21至23、35至38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3至52、111至122
    、179至230頁),核與證人蘇楓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9
    8號卷〈下稱偵緝2998卷〉第85至96頁,偵59936卷第35至38頁
    ,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9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曹伍億於106年9月30日所申辦,於1
    11年3月至7月間,每月陸續有多筆小額款項轉入、提領,金
    額多在新臺幣(下同)數百、數千元不等,而111年8月5日
    起,突然陸續有98,024元、490,052元、33萬元、150,023元
    、260,022元、400,045元、497,523元、536,022元、60,055
    元、240,023元、270,120元、10萬元、500,035元、463,000
    元、1,044,035元、600,085元、95,105元、500,055元、110
    ,025元等高額款項匯入,且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不久旋即遭
    以卡片提款、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提領或轉匯完畢,嗣11
    1年9月5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結清銷戶(見本院金訴卷第7
    5至93頁);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證人曹伍億於111年6月2
    8日於線上申辦之數位存款帳戶,於111年7月間僅有零星數
    千元之存入及提領,而亦係自111年8月5日起,陸續有118,0
    00元、5萬元、5萬元、50萬元、10萬元、12萬元等高額款項
    匯入,且該等款項亦均於匯入後不久旋即遭以卡片提款、現
    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提領或轉匯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71、
    101至103頁),足見證人曹伍億名下之本案第一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不約而同均自111年8月5日起有交易習慣之明顯
    變化,參以證人曹伍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於111年8、9
    月間將本案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
    偵59936卷第36至37頁),應可認本案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
    帳戶係自111年8月5日起有遭利用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形
    。
 ㈢證人曹伍億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11年1月起至今是在
    凱登車業車行工作,並做代辦貸款,是跟同一個老闆即被告
    一起做,我於111年8月間確定是作車行工作,本案中信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在111年8、9月間提供與被告使用,我作
    車行時被告帶我去辦的,辦給被告作車行使用,當時我信用
    不良、欠罰單,所以沒辦法辦任何銀行帳戶,他帶我去辦就
    過了等語(見偵緝2998卷第91至95頁,偵59936卷第35至3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凱登車業任職的期間
    我忘記了,我大概在凱登車業任職半年,我在凱登車業任職
    期間,老闆都是被告,被告後來跟證人蘇楓凱拆夥之事我不
    知情,我離職時被告都還是車行老闆,我離職之後跟被告沒
    有聯繫,跟被告也沒有金錢往來,我在凱登車業任職期間有
    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總共交2個帳戶給被告
    (後改稱)不只2個帳戶,我交付3、4個帳戶給被告使用,
    這些帳戶都是我在凱登車業任職期間申辦的,當時被告是我
    老闆,我就聽他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3至216頁
    )。然依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回函可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乃係證人曹伍億於106年9月30日所申辦,而中信銀行帳戶
    則係於證人曹伍億於111年6月28日於線上申辦之數位帳戶,
    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顯非證人曹伍億於凱登車業任職時所申
    辦之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也顯然無須由被告帶同證人曹
    伍億前往中信銀行辦理,則證人曹伍億就其所陳有關提供本
    案2帳戶予被告之過程與細節,與客觀事證已然有違。
 ㈣再者,依證人蘇楓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曹伍億於111年1月
    至4、5月間在凱登車業工作,我是凱登車業登記負責人,1
    至5月間我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被告是店長,我出錢成立車
    行,曹伍億有於111年過年後至凱登車業工作幾個月,111年
    5月之後我還是登記負責人,被告欠我一筆錢,我就用被告
    他家的土地繼續經營凱登車業等語(見偵緝2998卷第95頁,
    偵59936卷第38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
    至5月間跟被告合夥經營凱登車業,曹伍億有來工作1到3個
    月,由被告帶他,他來3個月而已,任職期間沒有賣到車,
    我印象中曹伍億是過完年開始來上班,我跟被告在111年5月
    間拆夥前,曹伍億就已經離開了,之後凱登車業由我自己營
    運,曹伍億在凱登車業任職期間,並沒有提供帳戶借給凱登
    車業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92頁),此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跟蘇楓凱在111年1間合夥開設凱登車
    業,由蘇楓凱擔任代表人,我當時負責業務上所有狀況,買
    賣車及跟客戶、同行的往來、業務客人的案件處理,曹伍億
    當時是有我帶的業務,大概幾個月而已,印象中沒有到8月
    ,凱登車業實際營業地址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是
    我們家叔公家的土地,我向他承租,我在此地建造鐵皮屋作
    車行使用,我在111年5月間與蘇楓凱拆夥後,該處就由蘇楓
    凱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113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曹伍億亦證稱其於凱登車業任職約半年,任職期間老
    闆均係被告,被告後來跟證人蘇楓凱拆夥之事我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93至216頁),已如上述,則綜合渠等各
    自所述以為推斷,證人曹伍億於凱登車業任職之期間應係11
    1年1至5月間較為合理,亦即本案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所用之工具時,證人
    曹伍億已非凱登車業之員工,則本案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
    戶之使用,與被告究竟有無關聯,實不無疑問。
 ㈤復依證人曹伍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2帳戶裡也會有我自
    己的錢,提款卡在我這裡,被告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也會使用我的網路銀行,本案2帳戶內大部分的款項都是車
    款,小筆的錢是我儲蓄而存入,小額如幾千元的都是我存入
    ,我會轉幾百元之金額,我沒轉過大筆的,上萬算大筆,5
    萬多這些都不是我轉的,如果車款匯進進來,被告會打電話
    或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去領款,提款後就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緝2998卷第91至95頁,偵59936卷第35至38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2帳戶我有匯入款項使用,都是
    小額的,我不會存超過1,000元進去,我當時有使用現金簽
    帳的功能,所以裡面一定要有錢,本案2帳戶我也有在使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3至216頁),然證人曹伍億與被告
    係111年1月間任職於凱登車業時始相識,雙方並不具有深厚
    之信賴基礎,則證人曹伍億及被告同時使用本案2帳戶,相
    互之間如何確保對方不會挪用自己的款項,顯有疑問,足認
    證人曹伍億此部分證詞,與一般社會常理相左。且被告既係
    因帳戶遭警示,而需向僅結識數月不到之證人曹伍億借用帳
    戶,衡情自無帳戶可供轉帳、匯款,豈會向證人曹伍億索要
    僅得用以轉帳、匯款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證人曹伍億
    此部分證詞亦前後邏輯不一致。又證人曹伍億復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有罰單及勞健保欠費,如薪資匯入其帳戶會被扣款
    ,本案2帳戶我不會存超過1,000元進去,因為我知道如果隔
    天銀行工作日就會被扣款,所以我才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我
    薪資,被告知道我有可能被行政執行,仍然叫我申辦銀行帳
    戶,被告說車款匯進去馬上領出來就不會被扣到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93至216頁),而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既有遭行
    政執行之風險,如被告果欲使用本案2帳戶,應自行掌控得
    以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否則一旦證人曹伍億無法
    配合立即取款,其款項豈非有遭行政執行之風險?由此在在
    可徵,證人曹伍億所證稱有關於被告向其借用本案2帳戶之
    緣由、過程、具體詳情,均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㈥末酌以證人曹伍億為本案2帳戶之所有權人,本案2帳戶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使用,證人曹伍億本係嫌疑人,則其自有推諉
    卸責以脫免其自身責任之動機與高度可能,其證詞自應有相
    當之補強,而證人曹伍億雖提出臉書粉絲團「小伍嚴選車庫
    」、「全方位貸款」、「車庫」之網頁截圖7張,惟依該等
    截圖可知,上開臉書粉絲團內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資訊(
    見偵緝2998卷第70至76頁),且至多亦僅得佐證曹伍億曾從
    事賣車及貸款仲介工作,而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見偵59936卷第55至76頁),亦與
    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未見關聯,實均無從用於補強證人曹伍
    億對於被告之指證,是證人曹伍億之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事
    證不符及有違常情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自無從據
    此認定本案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掌控,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指示證人曹伍億提領一空。
 ㈦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證人曹伍億借用本案第一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等語,非無所憑,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阮渙湘 (未提告) 111年8月8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1年8月8日14時47分許/20萬元 楊家丞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15萬3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6時08分許、16時10分許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9千元) ⒈被害人阮渙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349號卷第9至1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70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曹伍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6067號卷第15至24頁) ⒊阮渙湘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16349號卷第1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阮渙湘(見112年偵字第16349號卷第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照片2張-阮渙湘(見112年偵字第16349號卷第21至22頁) ⒍線上委任契約(阮渙湘遭詐騙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16349號卷第23至29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1年10月20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1013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楊家丞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6349號卷第59至68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22年10月21日一中壢字第0028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曹伍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6349號卷第95至104頁)       111年8月8日15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53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56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6時08分許、16時10分許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9千元)  2 蔡美娥 (未提告) 於111年7月間,假投資詐騙 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50萬元 邱盈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時50分許,轉出5萬元 ⒈被害人蔡美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067號卷第35至3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70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曹伍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6067號卷第15至24頁) ⒊手機截圖4張-蔡美娥(見112年偵字第16067號卷第41至47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蔡美娥(見112年偵字第16067號卷第49頁) ⒌帳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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