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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以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取代起訴書之附表1、2。
 ㈡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4年3月24日新市字第1140000
    611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IP
    位置及綁定設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9日玉
    山個(集)字第1140036949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
    資料、網路銀行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21日總電通字第1140024211號函暨所附轉帳裝置驗證
    方法及設備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40134586號函暨所附轉帳裝置驗證方法及
    設備資料」、「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
    件,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
    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
    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和尚」、「陳伯諺」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分別就告訴人A02、A03本案遭受騙之款項,有
    多次自本案玉山及土銀帳戶轉匯或提領之行為,然被告各次
    轉匯或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轉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㈤被告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2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此次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A02、A03受有財產損失
    ,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本案犯行對被告科以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金訴卷二第56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A02、A03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玉山及土銀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銘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05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玉山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 A05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A02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透過LINE,向A02佯稱:其公司上司有獲利,需要A02幫忙操作等語,致陳瀅於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層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 5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 185萬0,500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 2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 ③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 ④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⑤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⑥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④被告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之ATM提領 ⑤被告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之操作ATM跨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⑥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 9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 ③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②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內ATM提領 ③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2 A03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LINE,以暱稱「林錦鎮」向A03佯稱:他任職之香港華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現有內線交易消息,一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層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1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4萬元 ②27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 ③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125萬元 ②10萬元 ③6萬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內ATM提領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和尚」
    、「陳伯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提供其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A05「提供」詐欺集團土地銀行帳戶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本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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