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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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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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9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291號),並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B03則提供所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B03則提供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林
香潔(另予移送併辦)」更正為「林香潔(所涉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處罪刑在案)」、
「李月騫」更正為「A0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並增列「被告黃智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被告與被害人A07、A08間之調解筆錄及履行證明」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且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為高,故應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
害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分別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示提領現金之舉,係以一行
為侵害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至5、7、8、9共四次提領行為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
領行為,亦侵害共五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五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除直
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
,實應嚴予懲罰;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之態度、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各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
度、分工角色、被害人個數、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暨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法益侵害類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罪後業與其中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足見其有彌補自身錯誤之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
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案,實際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且包含於扣案之
10萬元內,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此1萬80
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前述犯罪所得在內之10萬元,
其於偵查中亦供陳,遭查扣之款項係提領他人向伊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
91號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8萬2000元應
係與本案相同模式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292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當認該等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而已,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智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A02、A03、A04部分 2 黃智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A05部分 3 黃智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A07部分 4 黃智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A08部分 5 黃智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A09部分 6 黃智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李家宏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8000元 2 現金 8萬2000元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1支 4 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1本 5 羽奇企業社大小章 共2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黃智萌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B03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萌、B03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同月21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袁幸川」、「chestnut
」、「蔡關欣」、「Ada」、「王志林」、「心妍張」、「
陳佳明」、「泰聯投資」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
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黃智萌提供羽奇企
業社(負責人:黃智萌)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B03則提供所申辦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及電子錢包,以假幣商身分包裝掩飾,領取詐欺
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出金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其等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又提領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層轉第
二層、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層轉第二層、第三層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中;再由黃智
萌、B03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林尚緯、
張科閔(上2人另行偵辦)、林香潔(另予移送併辦)申辦
之火幣交易所帳戶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末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前開火幣帳戶及電子錢包中之泰達幣,輾轉將款項回流
至本案詐欺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李月騫、A06、A07、A0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一銀帳、土銀帳戶係由被告黃智萌所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幣至林尚緯、張科閔、同案被告林香潔所申設之錢包地址或火幣帳戶之事實。 ⑵辯稱:伊在火幣交易所上刊登廣告出售虛擬貨幣,伊有對客戶做實名制驗證;伊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慢慢餐食」、「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伊為正常幣商等語。 2 被告B03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遠銀帳戶係由被告B03所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幣至同案被告林香潔所申設之火幣帳戶之事實。 ⑵辯稱:伊為個人幣商,有在火幣上張貼廣告,也會對客戶做實名制驗證;伊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慢慢餐食」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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