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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3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
    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第131、132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A01
    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且原
  審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導致告訴人經濟狀況更為
    窘迫之情,是認原審判處前開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已
    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之調解條件,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66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附表之調解條件,願
    給予被告緩刑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59、65、66頁),原審
    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
    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5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原審準備、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A03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71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首期,被告應於114年1月6日先行給付1萬5,000元。 2.第2期,被告應於114年1月28日前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01)。 3.剩餘68萬元部分應自114年2月2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4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最後一期款項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相對人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0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3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你的宇先生」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宇」帳號,自稱「張柏宇」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張柏宇」),請求其提
    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作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號,並協助
    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即「張柏宇」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張柏
    宇」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轉帳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柏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3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聯
    邦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以「張柏宇」。俟「張柏宇」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3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柏宇」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
    IG不詳帳號結識A01,並成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A01訛
    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售貨,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A03復依
    「張柏宇」之指示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柏宇」所指定與「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A03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03中信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01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1提供之對話截
    圖、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未繳交犯
    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3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買虛擬貨幣。『你的宇先生』
    匯入我戶頭的所有款項我都轉到虛擬貨幣MAX帳號所綁定的
    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且有「A03聯邦帳戶
    」、「A0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
    7頁、第69頁),可認被告提供「A03聯邦帳戶」、「A03中
    信帳戶」之帳號後,確依指示轉匯至「張柏宇」所指定與不
    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
    告主觀上與「張柏宇」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
    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悉『你的宇先生』的年
    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他叫『張博宇』,是網路認識
    的網友,都沒有見過面。」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過程中有無見過跟你聯繫之人
    ?)沒有,一個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
    頁),且有被告與「你的宇先生」之IG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依被告所述及IG截圖其與「張柏
    宇」經由IG結識後,係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而IG、
    LINE之申請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數個不同的帳號
    使用,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使用IG暱稱「你的
    宇先生」、LINE暱稱「張宇」等帳號與被告聯繫,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即
    「張柏宇」,另依上述被告與「張柏宇」之聯繫經過,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張柏宇」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5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柏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柏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A01雖有數次分別匯款至「A03
    中信帳戶」、「A03聯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
    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將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內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張柏宇」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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